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周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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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義
李滄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6日作成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本於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取得原債權人亞
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分配表債權人之分配有異議,必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仍執對強制執行異議之陳詞,顯有未洽。如欲停止執行分配,請鈞院審酌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再命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㈡債務人曾持相同理由對於債權人可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提出
異議,但遭駁回,是鈞院不應再准許債務人以相同理由對於分配表債權人之分配異議,除非分配表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及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提出,否則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之分配異議是否適法,准其一再異議,而延宕程序之終結並損及債權人之財產權,徒增不必要之訴訟,顯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陳報起訴證明,此有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1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卷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額辦理提存,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將其應受分配款項予以發款,非有理由。又上開提存並非停止分配,僅係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待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債權人仍得就提存金額提領應分配之款項。至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要件,則屬受理訴訟法院應審理之事項,尚非執行法院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