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聲 明 人 江朝鳳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相 對 人 江易即江孟龍之繼承人
江百耕即江孟龍之繼承人
江長諭即江孟龍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任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於閱卷完畢後陳報解除委任,又再於112年10月12日受異議人委任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相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8日通知異議人應代債務人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未通知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不符,屬重大程序瑕疵,為此提出異議,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江孟龍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地為強制執行,於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當事人欄載明代理人為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並出具委任狀,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229號返還代墊費用等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將上開執行案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本院112年度10月1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明字第1602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229號),是以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前受委任聲請閱卷後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解除委任,並未影響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0229號返還代墊費用等強制執行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後,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為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代理人乙節,應堪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8日各以新北院楓112司執明字第126127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而細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3日之執行命令內容,記載正本應送達之人為併案債權人江朝鳳代理人黃柏嘉律師/王秉信律師,未載有應送達於異議人之必要性,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系爭執行程序就命債權人即異議人代辦繼承之執行命令,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向異議人之代理人為送達,僅對異議人送達,於法不符,自難認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未代辦繼承登記,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要件,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