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陳怡彤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周爵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內之存單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15日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並命異議人補正裁判費1,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鈞院日前於112年11月29日,業經分別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爵仕(原名周建仲,下逕稱相對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等金融機構相對人名下之存款帳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12月3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82040號函釋,縱然所查封之帳戶為警示帳戶,亦不影響及無從對抗本件執行之效力,且金管會為金融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應受該行政函釋效力之拘束。再本件所執行查封之相關帳戶為相對人所開立,其存款名義人為相對人,至於其是否因另案而遭凍結,並不影響本件扣押執行程序之效力。況且另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票款給付債權,性質同屬一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原裁定逕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公平和合理之原則。
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查封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公司的存款帳戶債權,一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凍結處分在前,然臺北地檢署此部分凍結行為,並沒有影響臺中地院對本件扣押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原裁定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即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所為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且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此觀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是第三人於該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沒收之確定裁判或扣押之影響。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致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此與執行法院得否就該扣押物執行變價,係屬二事。倘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以財產追徵或利益抵償為目的,既與民事執行拍賣變價之目的無違,執行法院非不得進行變價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詳如附表所示)部分,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字第11341號執行命令,就附表所示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雖經第三人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前經本院執行扣押在案,已無餘額為由聲明異議。然經系爭執行事件調查得否併入前開執行程序結果,查知前開執行程序乃本院99年度司執喜字第91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且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如附表所示存款債權前均已由本院99年度司執喜字第91071號扣押,惟因本院99年度司執喜字第91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告確定,故本件已無從併入前案即本院99年度司執喜字第91071號執行,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41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
五、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含附表甲所示扣案部分,其中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雖非以被告陳元忠名義開立,然係其他同案被告提供作為集團犯罪使用,帳戶名義人無支配掌控權,業據各該帳戶名義人供陳在卷,各帳戶內款項,應認係被告陳元忠始有權支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無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於附表玖之四、附表玖之五中,均將附表所示編號1、3至7之帳戶認定屬於「公款收支帳戶」以及「單純公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故由此足認附表所示編號
1、3至7帳戶內之存款,名義上雖由相對人所開立,然實際上為第三人陳元忠所支配而為其犯罪所得,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又已遭法院宣告沒收裁判確定,自應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益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認附表所示編號1、3至7帳戶內之存款均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聲明異議人不得聲請對上揭存款為本件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此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之帳戶,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玖之四所載,已認定屬與本案無關之「非公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57頁),亦未將之列入附表玖之五各帳戶公款統計表中(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參附表拾參之理由,乃認為該筆存款為相對人之軍人優惠存款,與犯罪所得無關,故認定為與本案無關之「非公款帳戶」(見本院卷第163頁)。綜上,自堪認附表所示編號2之帳戶內存單存款100萬6,000元部分,並非犯罪所得,且應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無誤。意即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內之存單存款100萬6,000元,顯然並非上開刑事判決書主文第12項諭知沒收之「陳元忠犯罪所得」,應不為該沒收確定裁判之效力所及,充其量不過為依上開刑事判決書主文第4項就相對人應追徵其價額之執行標的。依此,揆諸前揭說明暨相關實務見解,既認刑事保全追徵扣押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且替代價額追徵債權應與民事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國家追徵債權並無優先性,則於形式上審查,即應認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內之存單存款100萬6,000元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屬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應予扣押,不得駁回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準此,堪認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乙節,為有理由,爰由本院逕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金額 108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 1 臺灣銀行 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400萬1,358元 公款收支帳戶 2 000000000000 (存單) 100萬6,000元 非公款帳戶 3 000000000000 116萬5,400元 單純公款帳戶 4 玉山銀行 東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 2,243萬3,633元 公款收支帳戶 5 0000000000000 21萬7,613元 單純公款帳戶 6 0000000000000 5,000元 單純公款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北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1,94萬9,271元 單純公款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