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映如相 對 人 鄭詠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詠享聲請對第三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易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東華為該公司全額出資股東,然謝東華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已歿,故聲請選任謝東華之配偶陳映如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謝東華之繼承人卻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對易利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皆不清楚,抗告人亦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