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王祐敏相 對 人 張睿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