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王肇源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 董治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2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412號裁定」。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一、關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1412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412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