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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許玄業即許煥杰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2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222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送達異議人(寄存送達加計10日),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倘就形式審查結果得認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縱第三人就所有權歸屬猶有爭執時,執行法院非得反於該財產之外觀,逕為實體審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若係動產者,即應依財產之外觀形式即占有情形判斷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倘第三人對於查封之動產主張權利時,第三人僅能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異議人)與朋友合資購買,異議人之資金僅占3成,其餘為朋友出資,存摺內頁之匯款紀錄可茲證明。原裁定理由中記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又記載「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等語為駁回債務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股票係以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玉證雙

合分公司開立之證券帳戶交易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有玉山證券玉證雙合分公司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以形式觀察,系爭股票屬異議人所有,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異議人雖稱系爭股票係由其朋友出資七成云云,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僅有於110年3月11日及110年3月16日各匯款1,480,355元、535,961元,有異議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而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自無從據以上開存摺內頁外觀推認系爭股票非異議人所有。且縱使異議人與其所指朋友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關係,異議人之友人僅得依該借名關係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股票中七成,實屬異議人與其友人間之內部約定,並不得對抗異議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準此,堪認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情事甚明。抗告人徒以存摺內匯款資料,做為系爭股票非全部為其所有之論據,並執此聲明異議,誠無足取。

㈡又本件上開執行標的之系爭股票,執行法院並無確實調查該

股票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倘第三人對於查封之動產主張權利時,第三人僅能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茲救濟。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