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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謝馥禧相 對 人 李玉蓮

洪福建

洪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6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與相對人3人同為公同共有人者,除相對人李玉蓮、李玉卿到庭陳述:「我認為變價分割也是可以」,公同共有人李正旺委任律師到庭陳稱:「需與被告李正旺討論後再具狀表示」,其餘公同共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此原裁定認為「得認共有人已同意為該處分行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必再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允許公同共有人單獨承買。」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1號意見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不相同,應無適用之餘地。㈡原裁定又認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公同共有人得單獨承買。惟民法第824條第7項係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係說明,共有人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乃規定以抽籤定之,並不涉及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得排除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擴大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之意旨,容有不當。㈢再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立法說明:「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已說明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同法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不包含原裁定所指之同法第824條第7項。是以,原裁定認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法律另有規定,違背立法理由之意旨。㈣復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意旨:「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含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內。」因此,本件相對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甲標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0日由第三人彭秀慧拍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全體共有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優先承買後,有共有人即異議人(分別共有人)及相對人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公同共有人)人表示優先承買,經原司法事務官通知於113年7月15日到院抽籤,其抽籤順序為:1號李玉蓮、2號洪福建、3號異議人、4號洪莉莉,且相對人李玉蓮已依限繳清價款完畢等情,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誤,是原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通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抽籤後決定優先承買人為相對人李玉蓮,於法並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3人為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意旨為據。

惟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既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於第七項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等語,可見於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立法上允許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且未區別其為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而有所不同。又縱認上開見解容有不同釋之空間,然按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為部分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尚非有據,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認定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拍賣有優先承購權,並無違誤,異議人認公同共有人之相對人無優先購買權,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以資解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