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聲 明 人 林志慶
段嘉惠相 對 人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拆除監視器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代履行與怠金為不同執行方式,是本件僅於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而債務人於法院所定履行之期間不履行時,始有處以怠金之必要。經查拆除監視器、不使用門止之行為,不屬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行為,原執行處不查逕處以異議人怠金,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本件終結方式是以代履行作結可徵。再異議人並未如判決文書所稱有未履行之情,亦未有於出庭時表達有開啟安全門,原裁定顯有違誤。另異議人段嘉惠終年長期在家上班,長期吸入大量同樓層鄰居二手煙,導致感染不會傳染的肺炎,而肺炎沒好又得急性氣喘,所服藥物很多是致癌的,不吃無法下床又無法說話,因為一直喘一直咳且副作用很多,再者鄰居抽煙或在公共區域亂抽煙,無論白天下午或晚上深夜,又或公共區域開窗抽煙二手煙四處飄散,相當惡質等情,爰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執行法院並得依同法第129條之1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拒絕履行其應負之不行為義務,執行法院自得依上揭規定以處怠金之方法為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此於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假處分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亦得比照適用。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67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拆除監視器等案件受理,執行名義內容為㈠異議人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大門外側上方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一之監視攝影器壹支,及同址房屋大門外側天花板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二、三之監視攝影器貳支拆除(下稱主文一部分)。㈡異議人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安全門閉合(下稱主文二部分)。
㈡主文一部分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履行拆除如主文一所示拆除監視器,逾期不履行將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358號卷(下稱執行卷)卷一第30頁】。異議人於112年4月6日、5月12日、30日等聲請延緩執行(見執行卷一第36頁、第61頁、第94頁),惟仍未自動履行拆除,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5月3日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及拆除費用估價單,相對人嗣於112年5月15日提出(見執行卷一第7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6月27日命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2日前履行
主文一所示拆除監視器行為完畢,並於112年8月7日通知兩造改定於112年9月7日到場執行(見執行卷一第122頁、第130頁、第180頁),於112年9月7日當日經工程人員拆除完畢乙情,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一第199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哦。是主文一部份因執行完畢而終結,且觀諸原裁定係就主文二部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復查無司法事務官以主文一部分未履行而裁罰異議人怠金之情事,則異議人主張原執行處之事務官就主文一部分逕處以異議人怠金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就主文二部分:
⒈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關於執行名義之主文二部分,前於1
12年3月25日核發第一次自動履行命令,命異議人應依主文二內容履行,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見執行卷一第31頁),惟異議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日裁處異議人各3萬元怠金(見執行卷一第53頁),異議人於112年5月30日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94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6日(見執行卷一第92頁)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亦於112年7月31日到院繳納怠金完畢(見執行卷一第141頁反)。
⒉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5月24日核發第二次自動履行命令(
見執行卷一第86頁),惟異議人仍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9月5日裁處異議人怠金各10萬元(見執行卷一第192頁),異議人復於112年9月14日聲明異議(見執行卷一第202頁),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駁回(誤載裁定日期為112年6月6日,嗣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更正)(見執行卷一第209頁、第224頁),而異議人因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並有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核(見執行卷一第231頁)。嗣異議人雖再於113年5月24日、6月14日、6月19日就系爭確定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處怠金之執行處分業因裁定駁回而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即系爭確定裁定)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前述更正後之系爭確定裁定已於112年10月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執行卷一第226頁至第230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0日內即112年10月16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4日、6月14日、6月19日始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5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見執行卷二第16頁、第25頁、第29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於原執行程序所提上開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之,應為有據。且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12年6月19日執行程序訊問程序表示:異議人確實有開啟防火門原因是因為異議人發現有住戶鄰居保全人員抽菸,因此打開安全門;異議人亦稱:曾經有關閉防火門,但因二手菸所以又開等語(見執行卷一第116頁);嗣本院事務官於112年9月7日會同兩造到場執行時,現場安全門仍以物品阻礙關閉,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一第199頁),可見異議人至112年9月7日仍有使用物品阻礙安全門之關閉而具未履行主文二所示行為,是本院事務官依法處以怠金,依法有據,異議人再執前詞爭執,難認有理。
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人再就處以異議人怠金之系爭確定裁定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