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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抗 告 人 林志慶

段嘉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6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補充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