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陳錫偉
陳蘭蘋相 對 人 黃瓊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4日公示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及相對人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1至40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已自行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書列載建議工法順序拆除及牆面、樓地板穿孔,自動履行完畢,嗣鈞院於同年12月26日至現場履勘,因相對人不滿意拆除範圍,即自行搭鷹架,私闖民宅,破壞異議人之房屋,未讓異議人有自行拆除之機會,現更命異議人負擔如附表編號6所示拆除工程費用,惟該工程款之明細為何,是否有支出必要,均未見相對人舉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字第1460號確定判決(下合稱338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下稱1298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倪素娥之繼承人即異議人陳錫偉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異議人陳蘭蘋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拆屋還地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29號(下稱甲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17號(下稱乙執行事件,與甲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9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均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即陳錫偉應依338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88-4⑵、388-4⑶、388-4⑷、388-4⑸部分,面積共44.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動履行;陳蘭蘋應依1298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88-4⑴、388-4⑵、388-4⑶、388-4⑷、388-4⑸、388-4⑹、388-4⑺所示面積3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自動履行。因異議人均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1月6日、110年3月8日及110年12月29日會同兩造及結構技師公會、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由結構技師公會分別製作1樓、2樓房屋鑑定報告書後,相對人爰委請揚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仟公司)依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拆除、補強方案提出111年5月12日之拆除計畫書及預估拆除費用報價單。於111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函請異議人應於同年9月23日前依各該鑑定報告書自行僱工拆除,否則將依相對人之拆除計劃書並會同結構技師到場強制拆除,所生代履行費用將由異議人負擔,嗣因異議人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駁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11年12月12日函請異議人應於同年12月26日依各該執行名義所示內容為自動履行,否則將負擔代履行費用等節,異議人遂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其已自行拆除地上物完畢。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承包商及結構技師赴現場履勘,異議人仍有部分未依前開執行名義之範圍為拆除,甚當場表明拒絕再為拆除作業之意旨,故本件即由相對人僱用揚仟公司代為履行拆除地上物,並於112年1月12日完成拆除作業完畢,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確定強制執行費用,復經本院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陳錫偉、陳蘭蘋應各自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22,108元、455,071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11729號(下稱甲執行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字第114017號卷(下稱乙執行事件卷)及司聲卷宗核閱無訛。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
,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及電子發票、繳交鑑價費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司聲卷第8至20頁),惟查,異議人陳蘭蘋已於111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其等已依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將結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書列載建議工法順序拆除及牆面、樓地板穿孔,自動履行完畢,並提出1樓、2樓房屋拆除照片為據,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承包商及結構技師至現場履勘,除筆錄所載未履行部分外,異議人陳錫偉已依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附圖所示388-4⑵即1樓房屋前方部分為完全拆除;異議人陳蘭蘋已依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附圖所示388-4⑴、388-4⑵、388-4⑶、388-4⑷、388-4⑸、388-4⑹即2樓鐵窗部分為完全拆除,並均經相對人現場確認無誤,有當日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甲執行事件卷第256頁、乙執行事件卷第182頁),顯見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而須由相對人代履行範圍已然縮減。惟相對人主張1樓、2樓拆除工程費用分別為372,204元、348,789元等情,雖已提出揚仟公司所出具之1樓、2樓施工日報表1份及統一發票2紙(未區別1樓或2樓)為據,惟此與前述揚仟公司所出具之拆除計畫書及1、2樓房屋之預估拆除費用報價單金額恰好相反(見甲執行卷宗第256頁、乙執行卷宗第182頁),此外系爭執行事件須由相對人代履行之範圍,因異議人前開自動履行行為而限縮,已非揚仟公司製作拆除計畫書及報價單時用以評估工項及費用之範圍,況拆除工程項目是否有異動,而須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僅由相對人目前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以觀,亦無從得知,遑論前開施工日報表亦未詳載每日施工項目及人員之費用分別為若干,則實際拆除工程費用是否即為前述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均尚有待釐清。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拆除工程費用之負擔及必要性,即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容有未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於法未合,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
編號 執行費用項目 陳錫偉應負擔部分 陳蘭蘋應負擔部分 1 執行費 15,484元 11,462元 2 警員差旅費 800元 800元 3 地政人員測量費 6,000元 6,000元 4 共同鑑定費 7,500元 7,500元 5 鑑定費 120,120元 80,520元 6 拆除工程費 372,204元 348,789元 合計 522,108元 455,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