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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廖強閎相 對 人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1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8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l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成立和解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是異議人依民國109年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所製作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符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強制執行名義效力。

㈡原裁定駁回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確定判決,

以「有給付判決為限,而確認判決,無請求權者,無執行力…以調解書記載以確定債務人給付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者,始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13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系爭和解筆錄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製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2213號裁判「以嘉義縣补子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工程違約金每日五千元,但實際無違約之調解書請求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不符故不適用於本案。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㈣記載「被上訴人對於謝惠傑之1000萬債權」,相對人有給付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清償執行費用等,次清償利息,後清償本金。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㈣項「被上訴人對於謝惠傑之1000萬元債權」請求執行對相對人執行。

㈣本案依和解筆錄請求執行,屬給付型訴訟標的,非屬最高法

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78年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範圍。因相對人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己為所有權後,未出售予他人,屬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㈢「第一項出售期滿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出售,被上訴人不再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該項權利係指系爭不動產「出售權利」(和解筆錄第1頁第末行),該「權利」非本案強制執行標的請求權之權利,則相對人因此應負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各順序之責,包含:㈠給付謝惠傑本息;㈡清償華南銀行貸款等;㈢法院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規費,上開㈠、㈡、㈢項非本案請求強制執行給付所及,惟㈣「被上訴人對謝惠傑1000萬元債權」係應以價金分配,屬應強制執行事項者,該「債權」雖係相對人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但實係買受自謝惠傑,相對人應承受謝惠傑對異議人之全部債務,即及於本票200萬元及14萬元本票2張。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産)已於109年7月31日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㈣異議人對於謝惠傑之1,000萬元債權,其意旨為謝惠傑之債務,由相對人清償,故先就全部債權中之400萬元利息部分為請求。惟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㈣之內容,係指當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售出之價金應依順序分配。而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卻係請求執行相對人之其他財產。聲請意旨既稱系爭不動產暫不出售,則顯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應於「出售」後分配價款之內容顯不相符,故無從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不相符,依法自難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