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聲 明 人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相 對 人 劉寶丹
吳尚謙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及抗告,惟依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如係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又所謂執行名義,依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聲請人未依規定提出者,執行法院應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耀正做成之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00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劉寶丹、吳尚謙遷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及其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72,200元。惟因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租賃契約係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辦理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之內容,故異議人已將系爭公證書正本交予住都中心審查、留存,而無法提出系爭公證書正本。故異議人於本案聲請時及檢附黃耀正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並載明「本件影本係根據公(認)證書全部影印作成,茲證明其內容與本事務所留存原本無異」等語之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0037號公證書抄錄本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影本)。可知異議人於本案聲請狀所檢附系爭公證書影本內容與正本無異,該系爭公證書影本已可證明該公證書之內容並無虛偽、變造之情事,而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故異議人所檢附之系爭公證書影本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鈞院於112年12月22日發文命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函覆請鈞院向住都中心調閱係爭公證書正本,惟原裁定人仍以異議人未依限提出系爭公證書正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揆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可知異議人係礙於系爭公證書正本已交由住都中心供審查之用而無法提出,應無法歸責於異議人,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鈞院民事執行處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向住都中心調取系爭公證書正本,以查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影本與系爭公證書是否相符,是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公證書正本於政府機關,異議人在客觀上顯然無法補正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正本之要求,原裁定書未調查,又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執行名義之真偽,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提出系爭公證書影本(含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然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以本件相對人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異議人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聲請本院執行處調查證據等語,而逾期未補正對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正本,並駁回異議人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676號卷宗核閱無誤。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公證書,應係指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公證書。查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影本,僅係依前開規定所製作公證書之影本,非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公證書,顯與法規未合。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3之3點規定:「關於第6條部分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其他地方法院查詢執行名義真偽相關事項。對於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真偽有疑義時,應調卷或以其他方法查證」。是以,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調閱卷宗外,如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自當駁回其聲請。且對於執行名義真偽,執行法院也僅對「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真偽有疑義時」,始有調卷查證之義務,若以非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真偽仍應由債權人協力調查,以符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之原則。因此,異議人前開主張顯無足採。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法定執行名義文書,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