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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聯一五金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紀玉燕相 對 人 劉璟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7號調錄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自動履行完畢,並於112年10月30日與相對人確認地上物全數拆除,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申請鑑界,已再次確認地界並確認地上物拆除,嗣伊於113年2月29日收到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03號排除侵害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已於同年3月15日回覆地上物已拆除等情,則執行費用自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該調解筆錄第1

項所載,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74⑴部分地上物為排除侵害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03號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異議人僅於113年3月18日以書狀傳真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相對人復於同年4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異議人逾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內所示全部履行等情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3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嗣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陳報異議人已為履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相對人復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額,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計算書所示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49,320元、地政規費3,800元、員警差旅費2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司聲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112年10月30日前,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完畢,執行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除命異議人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第1項,即異議人於112年10月30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附圖所示474⑴部分(面積519.42平方公尺)等內容履行外,並載明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負擔強制履行之費用,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佐,異議人雖曾於113年3月18日以書狀傳真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惟該內容僅為系爭調解筆錄及相關文件資料,其上未有相對人之確認,異議人亦未表明其已於期限內自動履行,且司法事務官於收受後之翌日(19日)通知函覆異議人,載明:臺端於113年3月18日書狀中所載之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本件仍應依法續為執行等語,有113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楓113司執霄字第28803號函等件可參,且其後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3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期間為止,異議人亦均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已為自動履行,再依異議人所提出與系爭執行程序有關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以觀,其上文字僅為異議人自行繕打之附記,並未明確表達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履行之意,則僅憑上開資料自難以遽認異議人已有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是以異議人於相對人尚未請求法院以強制方式執行前,是否即已自動履行實屬不明,其就已開啟之系爭執行程序,自仍依法負擔執行費,再者,異議人本有負擔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所需費用之義務,倘異議人未自行拆除,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自行拆除僅係免於負擔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生費用,該費用係實施強制執行而必要支出之費用,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預納之執行費不同,異議人主張無庸負擔執行費用云云,非屬有據。是以,原裁定計算書所示費用均屬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排除侵害所必要,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之順利實施而支出之費用,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