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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抗 告 人 聯一五金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紀玉燕上列抗告人對相對人劉璟儀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對於114年8月15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答辯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屬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