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杜淑婉
李青蓉李佳凌共 同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相 對 人 李欣霖
李欣怡李俐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裴燕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洪字第8921號函命異議人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21號【下稱司執助字卷】第5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助字卷第3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79頁),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卷【下稱執事聲字卷】第15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前因李春元即相對人李欣霖、李欣怡及李俐之父與異議人杜淑婉、李青蓉及李佳凌間因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涉訟,於訴訟中李春元死亡,由李春元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爾後兩造成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願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等語,當事人欄則記載相對人即李春元之承受訴訟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李春元與異議人間,而由相對人繼承系爭債務,即系爭調解筆錄雖未記載連帶給付之文字,實則相對人願對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原裁定僅依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連帶給付之文字,而漏未審酌前後關係,即有違誤。且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8日簽立陳述書,明示系爭債務由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應命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乃係針對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執行之情,即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僅係潛在之應有部分,此權利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然本件公同共有人均為執行債務人,不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般不動產執行即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執行,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者,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無論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或應有部分若干,均依一般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05頁)。析言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之情形,債權人即得就其公同共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受償之情形,自無須債權人代位訴請分割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經繼承而公同共有,別無其他公同共有人,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執字卷第53頁至58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均為債務人,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如不代位分割即無法執行之情,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是異議人主張執行系爭不動產無庸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得由本院逕依一般不動產執行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另系爭債務究為共同債務或連帶債務則與前述認定無關,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權段 282 2534.02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286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總面積:113.51平方公尺;商業用 1層:80.62 騎樓:32.89 合計:113.51 陽台:6.97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號 備考 共有部分:民權段3832建號(656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31(含停車位編號64、65,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504) 2 38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樓:總面積:107.89平方公尺;住家用 2層:107.89 陽台10.97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備考 共有部分:民權段3832建號(656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8(含停車位編號6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