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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楊子瑤上列異議人因請求結餘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78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89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併入本院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7894號案。嗣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換價程序完畢,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做成分配表,並以異議人之執行費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案(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案)受償完畢為由,不予重複核列。惟士林地院執行案中,異議人之執行費,業經該案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下稱士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故士林地院執行案中異議人所分配執行費是否確實全部受償,實屬未定,本案分配表以異議人業於士林地院執行案受償完畢為由不予分配,實屬速斷。異議人於112年6月2日檢附士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下稱士院民庭起訴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所檢附下稱士院民庭起訴狀作為本件起訴證明實有未妥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爰依法提出異議。㈡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所執士院民庭起訴狀(原告為抵押權人

)為起訴證明,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惟異議人所執士院民庭起訴狀是否該當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異議人就本件未受分配之執行費聲明異議,倘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主要爭點「異議人之執行費是否於士林地院執行案中優先受償」,該爭點既為士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且該訴訟確定後,本案執行法院亦得以該確定判決為據,認定異議人於本案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數額並實行分配,是異議人並無濫用聲明異議程序延宕執行進度之虞,本件應該當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而毋庸再行起訴;況異議人倘需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屬適法,則相同爭點係屬不同法院,徒增債權人勞費支出,且可能生裁判矛盾,致執行法院無從實行分配,無益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案分配表聲明異議部分與士林地院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要爭點相同,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亦得為本案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依據,本件該當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實毋庸再行起訴。原裁定以異議人檢附士林地院分配表異議之訴為起訴證明未妥駁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是異議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既係針對本件執行費數額存否之實體問題,對於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行使權利」,本件異議人始終僅以「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士院民庭起訴狀,為本件異議人之「起訴證明」,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