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建成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訴訟代理人 林昆憲被 上訴人 新北市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王盈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遭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6月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6日112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板國簡字第11號「下稱板國簡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衛生福利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瑞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泰源,有113年5月20日總統令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下稱國簡上字」第79頁至第80頁),茲據邱泰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國簡上字卷第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107年10月向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秦山分站(下稱泰山分站)申請使用長照2.0之居家照顧服務,由明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明倉)自110年6月起提供上訴人居家服務,並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嗣於11月30日照顧員闕雅妮申請離職,「明倉」即通知愛迪樂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迪樂)謊稱單位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提供服務。嗣「明倉」雖另指派照顧員黃匯伶接續提供照顧服務,然黃員於12月4至6日請假,且能力弱、頭腦每天重新開機,經上訴人要求更換照服員,直至112年4月25日始派人服務。
經查,「明倉」上開違法歧視上訴人之行為,顯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求償。次查,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衛生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應提供長照服務,並負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及規劃監督之責,盡力以制度及措施預防上訴人受到權利侵害,而「明倉」以謊報人力短缺為由即得暫停服務,顯係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衛生局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致上訴人受有權利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0,001元。
(二)「明倉」先後多次以謊報人力不足為由,拒絕提供上訴人居家服務,而「愛迪樂」明知「明倉」上開欺騙上訴人之行為仍指派新案予「明倉」,顯有幫助「明倉」對上訴人違反長照服務法第2條及第44條規定禁止歧視規定。又「明倉」、「愛迪樂」與新北市政府簽訂「新北市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新北市長照管理中心泰山分站明知「明倉」人力充足,並屢次虛偽稱人力不足而停止或暫停對上訴人之照顧服務,竟與「明倉」、「愛迪樂」共同逼迫上訴人轉換照顧服務單位,侵害上訴人使用長照之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衛生局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明倉」間為私權糾紛;就「明倉」機構人力不足部分,亦得由上訴人向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單位提出服務需求,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惟查,「明倉」此等長照機構係經政府單位依長照2.0計畫內容委託並簽訂行政契約提供服務,服務內容亦非上訴人與「明倉」得擅自約定,足徵上訴人與「明倉」之間非為私權契約。另上訴人與「明倉」契約約定,照顧員應於請假前3日告知上訴人並依需要安排代班人員,可見照管中心准許「明倉」無故中斷提供上訴人服務之行為,係以公權力濫權妨害上訴人使用長照服務。準此,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廢弛職務,明知明倉依法必須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且服務不得中斷,竟未盡監督義務,放任「愛迪樂」協助「明倉」製造人力不足之假象,無故中斷對上訴人之照顧服務,甚教唆「愛迪樂」在「明倉」無意願繼續提供服務時,將個案轉介其他單位,致上訴人遭受差別待遇,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4條規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1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抗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審核符合在一定額度內得使用長期照顧服務資源者,並連結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訂特約之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提供服務。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上訴人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明倉」機構之過程中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權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亦未提供具體違規事證,致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尚難認定「明倉」機構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有關歧視之規定,另就「明倉」機構無法安排足夠人力提供服務部分,上訴人亦得向照管中心或個案管理單位提出服務需求,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之情事。上訴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條、第5條、第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長照機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惟前揭法規係政府機關之職權,國家並未賦予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對「明倉」機構監督管理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與「明倉」間為私權糾紛,若有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而非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抗辯: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因「明倉居家長照機構」服務事宜向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面洽陳情,訴稱新北市「明倉」居家長照機構」謊報人力不足,刻意排擠上訴人,並有長期照顧服務法所定歧視情形,經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函轉該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妥為處理,經新北市政府查證後函復說明因該機構於上訴人指定之時段人力不足,轄内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已積極媒合其他單位人力入家協助,以使上訴人接受居家照顧服務不中斷,非無故拒絕提供個案服務或有挑案情事;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已善盡長服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規劃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執行服務所需之資源,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並未得依個人喜好挑選照顧服務員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是本件尚無上訴人所稱所屬公務員規劃制度及管理不當、致其遭受權利損害等情,實難謂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其所稱遭受權利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證明受有何具體損害,尚難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要件。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明倉並無人力不足情形,卻拒絕服務上訴人,係基於歧視挑案對上訴人差別待遇,而愛迪樂竟仍派發新案予明倉,泰山分站則准許明倉擅自暫停服務等情,認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惟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又按下列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一、提供長照服務,制定轄內長照政策、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5條第1款所明文,是依上開法規,提供長照服務係屬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所執掌,且依上訴人所提及之明倉、愛迪樂及泰山分站,均顯然非屬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所屬公務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然無據。
(二)又按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而依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指述明倉有涉及區別對待情事,然按民眾申請前項服務(長照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第2項、第8-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規,泰山分站僅係新北市政府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而實際簽訂長照服務契約及提供服務者仍為長照機構,則上訴人對於明倉所提供之服務有所不滿,自應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解決紛爭,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讓明倉得以任意用人力不足之理由合法暫停服務,然亦陳稱愛迪樂有提供協助轉換單位,係上訴人不願意轉換等情(見國簡上字卷第18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新北市衛生局有何未盡監督責任情形。至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認明倉所屬人員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然明倉所履行者為依雙方契約所約定之長照服務,顯然並非公權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上訴後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元,要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明縈、溫于慧及鄭蓓茹作證,欲證明明倉新接案情形,及為何針對上訴人差別待遇?明倉虛偽通報拒絕服務及中斷服務之過程,是否有經照專允許?愛迪樂是否明知明倉挑案而予以幫助?照管中心為何要准許明倉中段服務,並請求命證人黃明縈、溫于慧提供該單位與新北市政府簽署之服務契約影本,然此僅涉及上訴人與明倉間之長照服務契約糾紛,尚與被上訴人無涉,爰均不予調查。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