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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秀麟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卷第149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拖吊場內因違規車輛區分為一般違規、未領用有效牌照遭移置保管之車輛(下稱無大牌汽車),無大牌汽車領車程序應與一般違規車輛之領車規定有別,無大牌汽車除一般領車程序外,尚須將該車拖吊至監理站驗車後核發有效牌照後始得行駛於一般道路,再審被告未區分無大牌汽車與一般違規車輛之領車程序,致再審原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人無端冒領駛離後,迄今仍未尋獲,再審被告明顯違法失職,爰依法提起再審,指摘二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