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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鴻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公務員內部作業之疏失敗訴確定之交通違規事件,嗣後又開立違規繳款書,致抗告人營業損失及精神創傷甚鉅,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自難認合法,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定期命抗告人提出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2年度板國小字第21號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抗告。

五、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原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卷內欠缺抗告人先向相對人請求協議,經相對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揆諸前開說明,原審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尚不足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