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董○○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之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年籍姓名,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12年10月6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協議後,協議不成立,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3年2月7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096384號函暨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重大店前之道路時,因被告所管領之路旁水溝蓋(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久未維護,已嚴重鏽蝕破損而失去支撐力,致原告行經該處時跌落水溝,並受有右側大腿及小腿深度撕裂傷。被告未確實維持、修繕系爭公共設施,致系爭公共設施缺乏安全性,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因上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220,951元;㈡耗材費用39,956元;㈢看護費用85,000元;㈣交通費用800元;㈤雷射治療費用20,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對於系爭公共設施應有維持、修繕之義務,而未確實維護,故系爭公共設施欠缺安全性,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及耗材費用單據難認均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必要之因果關係;另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3歲幼童,原告之父母本即應負擔照顧責任,自不能因本件事故而轉嫁於他人,據此請求看護費用。且原告縱確有委請他人照護,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難以為採;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有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且本件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之保母欲倒垃圾,請原告自行在萊爾富門口等候,原告在現場嬉戲玩耍所致,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疑有未盡選任之責,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之保母則有未盡照顧義務之情形,被告應可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公共設施為被告所負責管領、維護,且因被告未維護系爭公共設施,致系爭公共設施已嚴重鏽蝕破損而失去支撐力,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
㈡、原告於112年7月1日下午7時40分許,因被告未確實管理系爭公共設施,而行經系爭公共設施時跌落水溝,並受有右側大腿及小腿深度撕裂傷等傷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系爭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公共設施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且因被告疏於維護,致其鏽蝕破損而失去原有安全性,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及小腿深度撕裂傷等情,有原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第131頁、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勢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
10日支出醫療費用128,461元,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92,490元,總計醫療費用為220,951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23頁)。被告則以,參酌馬偕醫院函覆「依病人之年紀及傷勢,修復其約需3個月。後續追蹤疤痕約需2年。建議前3個月兩週回診一次,之後一至二個月追蹤疤痕一次」等文字觀之,認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後,均僅需進行追蹤治療,應僅需支付掛號費用即可,並無購置相關自費材料之必要性,故同意給付原告就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支出醫療費用128,461元,然就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中僅同意給付掛號費及診療費共6,330元,剩餘之86,160元部分均為自費材料,顯無必要,應予扣除。
⑵惟查,馬偕醫院就原告傷勢載明「依病人之年紀及傷勢,修
復期約需3個月。後續追蹤疤痕約需2年。建議前3個月兩週回診一次,之後一至二個月追蹤疤痕一次。疤痕之治療需要穿著壓力衣、矽膠凝膠及矽膠膠帶(這幾類為健保不給付之的項目)」,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98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固以追蹤疤痕僅需支應掛號費、診療費,而無自費購入材料之必要,然依函覆內容觀之,僅在強調原告所需治療之時間,並說明前期需較為密集之就診,後期則可拉長回診時間、減少回診次數,恐難單憑上揭文字內容即認追蹤疤痕僅需單純回診觀察疤痕癒合情況,而無庸另為積極治療疤痕之必要,更難憑此即認原告提出單據中之「材料費」均無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非可採。⑶又原告提出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之醫療單據中,關
於材料費部分,於113年5月29日、同年7月31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8日均為12,560元;另於113年8月28日、114年1月25日、同年3月1日、5月24日、6月28日均為2160元,核與原告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期間所支應之材料費中,112年8月2日、同年9月20日、10月18日、113年1月16日、同年2月21日、3月26日、4月10日之材料費為12,560元;112年11月29日則支應材料費2,160元,金額及支應頻率均相仿,可知原告提出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之醫療單據中之「材料費」,即為馬偕醫院函覆所指治療疤痕所需穿著壓力衣、矽膠凝膠及矽膠膠帶等健保不給付之項目無訛,原告所稱此部分為後續治療所必須之項目及支出,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至114年6月28日止,醫療
費用共220,951元均屬有據。
3.耗材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支出耗材費用37,7
11元,自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支出耗材費用2,245元,總計耗材費用為39,956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9頁)。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耗材費用37,711元同意給付,然就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支出之耗材費用,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僅載明「醫療衛材」,然實際內容不明,無從判斷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無關連,甚而認定為必要支出。
⑵經核,原告提出113年5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所載購入品名均為「醫療衛材」、「醫療用品」,而未有具體載明實際購入物品為何,是被告所辯無從認定所購入之商品與本件原告傷勢之關連及有無必要性等情,非無可採。原告雖陳稱該部分均為購買口腔棉枝、生理食鹽水等耗材之費用,然亦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以為憑。
⑶是就醫療耗材部分,除兩造不爭執之37,711元外,原告其餘請求之2,245元,礙難為准。
4.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上揭傷勢,進行傷口清創、縫合,
住院3日,出院後亦因行動不便而難以自理,而須休養1個月,且因原告遭遇本件事故時年僅3歲,常因疼痛而崩潰、半夜驚醒等,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委請家人照護1個月,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為85,000元【計算式:2,500元×(住院3日+休養31日)=85,000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看護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認以本件事故時原告之年紀,本需原告父母之照顧,當無從以本件事故而轉嫁於他人,並據此請求看護費用。且原告縱確有委請他人照護,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並無可參。
⑵惟參以,照料傷患本即與照料健康之家人有別,尤以本件原
告所受傷勢為右側大腿及小腿之深度撕裂傷,更進行清創、縫合手術,直接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就傷口照護及原告行動上之協助,實均與單純幼童照護有別,自難以父母之照顧責任即謂並無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⑶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委請外公照護,並業已提出看護證明,顯有所本,然因親屬照護本即無從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是被告僅以未提出單據資料主張並無實際照護事實,尚非可取。又參以一般醫院24小時全日看護行情約為2,400元至5,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至第297頁),原告請求以一日2,500元計算,尚屬可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000元,應堪准許。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之傷口情況,於112年7月1日急診縫合至同年月11日門診拆線,建議搭乘計程車,而無法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此有前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9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輔以期間,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前往就診,是原告請求該2次往返車資,自屬有理。又原告住處至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金額約為190元至215元不等,是以兩造所不爭執之200元計算單趟車資,總計為8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應屬可採。
6.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之雷射治療建議於國中以後進行,以雷射或修疤手術擇一即可。而以原告之疤痕狀況而言,如進行飛梭雷射約需4至6次,每次費用約5,000元,此有前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98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就原告進行疤痕雷射治療部分,所需費用約為20,000元至30,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雷射費用20,000元,既未逾上揭金額,自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需回診追蹤復健,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雖其後應可治癒,且可
進行相當雷射醫療等手術,然所造成之身體痛苦難認輕微,亦恐留下永久性之傷疤,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除身體痛苦外,所受精神上驚嚇亦屬非微等身心狀況,及原告現仰賴法定代理人扶養等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為國家機關,未妥善維護系爭公共設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無可參被告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主張原告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之保母未確實看顧原告,原告亦未遵從指示,而在系爭公共設施上嬉戲,而不甚墜落。惟細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載明「保母要去倒垃圾,就叫原告在萊爾富門口等,原告就不小心踩到系爭公共設施,因為上面鏽蝕痕跡嚴重且水溝蓋已破損,導致原告掉落水溝」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實無從認定有何被告所指原告係因嬉戲、未遵從指示,始致生本件事故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之保母令原告在該處等候,而未確實看顧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善盡選任保母之責,及保母未盡看管之責,惟本件原告僅因行經該處即跌落水溝,縱保母一同前往,或看管在旁,是否即可防免,已然有疑,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是單憑原告保母令原告在該處等候,在旁等候垃圾車到來,即謂原告保母未善盡看顧原告之責,顯非可採,遑論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何未善盡選任保母責任之情。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