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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馬天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鴻儒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行字第112399134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服務之警員,因訴外人

即時任督察組長劉家次認為原告無故調閱駐地監視器並且將相關影像流出,故聲請搜索票於110年12月1日06時00分許,帶隊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原告HTC Ul1手機一臺及創見行動硬碟一臺,並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名譽等三罪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偵辦(上開罪嫌經新北地檢簽結,並經告訴人即時任所長方國慶於111年10月4日撤銷告訴),本案經劉家次搜索、詢問、以錯誤資訊誣陷請求權人之時間歷程約為一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請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亦因本案例通報遭到湖內分局以「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遭風紀列管,因此每個月都需要為了冤案與主管面談並列冊陳報警察局督察室,造成原告身心俱疲,且致使原告無法有效運用上述物品內之檔案,造成業務上極大不便,且劉家次明知原告110年12月1日為執勤時間,該兩案又為公務衍伸之案件,未料劉家次竟命原告請假辦理,不得以公務為由,占用勤務之時間,應將該日所損失之補休換算應有之加班費。

㈡又於原告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成立或不成立前,劉家次即將本

案例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警莊督字第1114034731號刊載並製成教育通報(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組、室、中心、中隊等單位。雖新莊分局以去識別化方式記載所長方○○警員馬○○及姜○○,惟新莊分局督察組於新北警莊督字第1114034731號教育通報中可清楚得知該教育通報為新莊分局所下達,且該負面新聞已遭媒體爭相報導,一般人已明確知悉該案發生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且該教育通報之內容鉅細靡遺,知悉本教育通報之同仁能輕易搜尋資料確認馬○○即為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人格權之損害。

㈢被告需將本案陳報警政署,以教育通報方式約束機關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

㈣被告需將本案陳報警政署承辦人員將原告之風紀列管撤銷(

自始不存在):本案(「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晝」)風紀列管,雖原告於111年12月解除列管,惟警政內部行政規則規定:受到「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風紀列管之員警,三年內不得赧考特殊警力及偵查佐,對於員警生涯規劃影饗重大,且本案之劉家次係以不實之資料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使原告遭到風紀列管,既出錯之源頭乃行政機關,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請求將原告人因不實指控而風紀列管之紀錄完全移除。

㈤對於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罹逾時效則以:

1.原告於111年10月04日對劉家次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於訴狀內容中表示該案是於111年09月14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信箱回覆新莊分局所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在與同事討論此喜訊時經由同事告知新莊分局已將此案製作成教育通報,才得知損害發生,並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知道損害時點為111年9月,本件未罹於時效,且111年1月21日原告已經調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以不可能在新莊分局看到教育教材,案件經過移送時,還沒有任何指稱說這件事是我做的,所以當時並不知道有侵權行為的事實發生。

㈥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2.被告需將本案陳報警

政署以教育通報方式約束機關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3.被告需將本案陳報警政署承辦人員將原告之風紀列管撤銷(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查被告所屬福營派出所,遭不明員警截錄駐地監視器影像即

「所長方國慶腳踹桌子及掌摑臉頰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貼文於爆料公社,致新聞媒體於110年10月4日以免動標題爭梠負面報導,經內政部警政署要求查明駐地監視器外流是否涉有不法情事,旋新莊分局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查知原告及訴外人姜姓員警於110年6月26日23時55分,擅自將系爭影片傳送至「麥加我蛀蝦」群組內,合理懷疑原告未經核准,侵入公務電腦保護措施複製駐地監視器影像,致損及警察機關管理機制及個人隱私,爰報請新北地檢指揮偵辦,並於110年11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莊分局偵查隊對原告個人行動電話及硬碟實施數位鑑定,還原電磁紀錄,並未發現原告自其他群組下載系爭影片之紀錄,且發現原告將系爭影片於110年6月27日8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女友,新莊分局並於111年l月29日將前開調查情形函送新北地檢。

㈡新莊分局為強化所屬員警法治及風紀觀念,加強宣導「警察

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8條、第10條,於111年4月14日將上開事件編撰案例教育教材,並函發所屬各單位,俾利進行111年度上半年之法紀教育講習文件。原告所涉刑事事件雖經檢察官就妨害電腦使用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簽結,妨害名譽亦因告訴人撒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不法與行政違失本屬二事,原告之行為確屬行政上之違失(詳如後述)。準此,新莊分局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編撰教育教材,並以「本局○○分局○○所警員馬○○」去識別化呈現,依首揭規定,應屬法律明文規定,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要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存在。

㈢原告於111年l月21日調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

稱湖內分局)服務,經湖內分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l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在案。觀諸該行政法院判決,足證原告確有違反「監視系統管理要點」第7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l款、「使用通訊軟體注意事項」第5點等相關法令,準此,被告依法就原告所涉違失事件編撰案例教育教材,淨化警察風紀,灌輸正確的服勤態度與價值觀,實屬為提升人民對警察機關信賴感之公益必要考量,且被告於檢送函文說明第二項亦載明:「本案例教育為內部『限閱』文件,請妥善保管,勿對外洩漏」,業已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

㈣查原告確有違紀行為,業如前述㈢,從而,被告依端正警察風

紀實施規定第27條第1項第20款丶第28條第l項第3款,將原告所涉刑事偵查事件通報湖內分局,經湖內分局審認原告確有違失,將原告列管輔導並懲處之,足證被告依法通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主張遭湖內分局風紀列管歷時約8個月,期間遭到新單位各級長官幹部不需要的關心及異樣眼光看待,致其名譽權、人格權遭受莫大損害,請求新莊分局陳報警政署承辦人員將風紀列管撤銷,為無理由。

㈤教育教材做成的時間依據卷內資料應該是111 年2 月24日,

因此當時就有發生原告所指侵權部分,原告當時已知道權利受侵害,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管為關懷輔導對象、遭風紀列管,並扣押其所有之HTC Ul1手機1臺及創見行動硬碟1臺,及被告所屬督察組長劉家次明知原告涉嫌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尚在偵查中,逕將上開案件作成案例教育教材使用,而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4月14日新北警莊督字第11140347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111年2月24日第2號案例教育教材(下稱系爭案例教育教材)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函文及111年2月24日第2號案例教育教材為其檢送予被告各組、室、中心、(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即知悉系爭案例教育教材,而

於113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對劉家次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於訴狀內容中表示該案是於111年09月14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信箱回覆新莊分局所偵辦之案件業已簽結,在與同事討論此喜訊時經由同事告知新莊分局已將此案製作成教育通報,才得知損害發生,並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知道損害時點為111年9月,本件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觀諸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1年4月14日,且原告於111年l月21日調任至湖內分局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是否於被告所指111年2月24日即知悉系爭案例教育教材,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自不得認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即知悉系爭案例教育教材,應以原告自承於111年9月14日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時起算兩年之時效,是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l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各級警察機關對所屬員警發生勤務、業務、工作、品操等各項違失案件,應依『案情摘要』、『檢討分析』、『策進作為』,編撰案例教育教材,廣為施教,並注意隱私權及公務機密維護,發生重大風紀或社會矚目案件,應於一個月內編撰案例教育教材,報上級機關核備」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l、2款規定:「警察法紀教育講習辦理方式如下:(一)由各級警察機關依當前風紀狀況,編撰法紀教育及案例教育教材施教。(二)各級警察機關每半年召集所屬員警舉行法紀教育講習或座談會至少一次。前項內容應包括:(一)政風、法紀及政令宣導。(二)員警優劣事蹟風紀案例分析、檢討」。是以,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警察人員發生勤務、業務、工作、品操之違失案件,各級警察機關應編撰案例教育教材廣為施教,不以案件經起訴或有罪判決為前提,此乃因警察人員肩負維持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重貴大任,故對警察人員應採取更高之道德標準。㈢查系爭影片貼文於爆料公社,致新聞媒體於110年10月4日以

免動標題爭梠負面報導,經內政部警政署要求查明駐地監視器外流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被告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查知原告及訴外人姜姓員警於110年6月26日23時55分,擅自將系爭影片傳送至「麥加我蛀蝦」群組內,合理懷疑原告未經核准,侵入公務電腦保護措施複製駐地監視器影像,致損及警察機關管理機制及個人隱私,爰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於110年11月2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莊分局偵查隊對原告個人行動電話及硬碟實施數位鑑定,還原電磁紀錄,並未發現原告自其他群組下載系爭影片之紀錄,且發現原告將系爭影片於110年6月27日8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女友,被告並於111年l月29日將前開調查情形函送地檢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月29日新北警裝督字第110406355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被告為強化所屬員警法治及風紀觀念,加強宣導「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8條、第10條,於111年4月14日將上開事件編撰案例教育教材(即系爭案例教育教材),並函發所屬各單位,俾利進行111年度上半年之法紀教育講習文件,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屬警員即原告疑似發生勤務、業務、

工作、品操之違失案件,不以案件經起訴或有罪判決為前提,被告所屬警員劉家次依「案情摘要」、「檢討分析」、「策進作為」,編撰案例教育教材,並經被告報上級機關核備,且於系爭函文說明二載明:「本案例教育為內部『限閱』文件,請妥善保管,勿對外洩漏」,系爭案例教育教材內容並以「本局○○分局○○所警員馬○○」等語為去識別化呈現,即已注意隱私權及公務機密維護,核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存在。

㈤再者,原告認原告所屬督察組組長劉家次編撰系爭案例教育

教材而向新莊分局警員傳述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8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㈢被告(即劉家次)依據上開調查經驗,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案例教育實施規定』,將員警違反風紀案件編撰案例教材,載明本件全案案發經過,將上開情形以客觀立場闡述事實,據以檢討分析,使所屬員警見微知著,避免重蹈覆轍,以達宣教目的,且教材內容皆為真實可受公評之事,並非虛擬杜撰之情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14日新北警莊督字第1124010457號函暨函附之相關資料及111年12月29日新北警督字第1112524542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撰寫之公文內容均有所依據無誤。㈣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公文文字,文義上固具有負面之意涵,然被告乃係針對特定『事』、『行為』,並基於教育員警之目的而主觀看法,並非單純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所指摘者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亦非無疑,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妨害名譽犯行。」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自難認劉家次編撰系爭案例教育教材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

㈥又原告於111年l月21日調任至湖內分局服務,經湖內分局依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l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觀諸該行政法院判決所載:「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所產製影音檔案資料,具有機密性及隱私性,原不得任意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傳遞,原告縱非系爭影片之複製者,於接收系爭影片後得否重製甚至傳送,仍應遵守監視系統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然原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於110年6月27日將系爭影片後製加工傳送至私人群組,且於同日將該影片以通訊軟體再傳送其女友等情事,是原告確有重製及傳遞涉公務機密、個人隱私資料等行為,實屬處事不當且影響警譽,至是否已查明未經允許擅自調閱駐地監視器之人究屬何人,與原告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之懲處並無裁量濫用,應為適法」,準此,被告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就原告所涉違失事件編撰案例教育教材,淨化警察風紀,告知正確的服勤態度與價值觀,於法有據,且於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項亦載明:「本案例教育為內部『限閱』文件,請妥善保管,勿對外洩漏」,即已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即不可採。

㈦末按「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列為違紀傾向人員:…(二

十)其他有違法、違紀行為之虞或風聞」;「員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提報為關懷輔導對象…(三)發生違法、違紀案件,尚在調查或偵審中,認有輔導之必要」,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條第1項第20款丶第28條第l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有違紀行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法將原告所涉刑事偵查事件通報湖內分局,經湖內分局審認原告確有違失,將原告列管輔導並懲處之,足證被告依法通報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陳報警政署承辦人員將風紀列管撤銷,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㈠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㈡將本案陳報警政署以教育通報方式約束機關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㈢將本案陳報警政署承辦人員將原告之風紀列管撤銷(自始不存在),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