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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劉維霖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賠議字第6號全卷資料查核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該部分程序上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7日18時50分,在該署偵查庭接受訊問期間,全程遭本署檢察官以不法使用手銬桎梏在偵查庭椅子而拘束自由之方式,製作偵查訊問筆錄,而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權及侵害聲請人訴訟上之自由答辯權益意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經查:原告並未舉出上開案件承辦檢察官有因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及證據,且承辦前案之檢察官亦無因該案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限制閱覽卷宗),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故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難認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