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游寶釵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13年9月11日,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經協議後,協議不成立,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113年10月28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6月4日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道路,
原告對於該路段道路有管理權限,卻未盡維護道路安全通行之責,放任該處存在約長19公分、寬10公分、深5公分之坑洞(即被告所稱排水孔,下均稱系爭排水孔,即原證3、22),被告亦未於附近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應認被告有管理之欠缺,導致原告踩在系爭排水孔而踩空(下稱系爭事故),整個人跌倒因此受有「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勢,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152,105元。
⒉醫療輔具費用10,500元:原告分別經新北市土城醫院、元復
醫院、亞東醫院告知需使用足踝護具、充氣式腳踝護具、石膏鞋,因此於113年6月12日購入護腳踝輔具4,200元、113年7月6日購買充氣式腳踝護具6,000元、113年8月23日購買石膏鞋300元,合計10,500元。
⒊薪資損失186,900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2月19日
均因傷而無法上班請假,請求113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薪資損失186,900元(計算式:27,600x7=186,900)。
⒋看護費6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件進行手術須由專人照顧1個
月,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60,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000元=6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90,495元:原告從事發迄今無法正常行走、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無收入僅能向朋友借貸用以支應醫療費等費用,且須忍耐因無法正常行走之生活不便及身體劇烈疼痛,晚上亦因過於疼痛而無法入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90,49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受傷、系爭排水孔照片之證據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系爭排水孔下方雖為排水溝體,但事故地點並無設置排水溝蓋,且長期均為市場攤販營業擺設使用已數十年,除有營業使用外,並以三角錐、菜籃等物品持續佔用,周邊亦有諸多障礙高低錯落,如私人擺設之磚頭、斜坡高低差、路旁機車停放、攤商物品擺放等,無從證明系爭事故確為該系爭排水孔所致。證人周柏成、呂竑甫均表示已不記得本案經過,證人王黎連即現場攤商亦未見聞原告之跌倒經過及是否為系爭排水孔造成,難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管理或設置有欠缺。
㈡私人挖設排水孔、斜坡道等設施,均為旁邊店家營業私人占
用所致,非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系爭排水孔與類此之私人設置於這20~30年間皆未曾接獲任何檢舉或警方開單情形,且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4條規定確保系爭排水溝之排水功能正常,難認排水溝有怠於修護致該排水溝存有瑕疵存在。
㈢系爭排水孔周邊大量堆放攤商物品及路人停放機車等,一般
人均可知悉應注意而避免發生跌倒意外,該排水孔亦非難以辨識原告竟仍於該處跌倒,自應為原告未注意所發生之偶然意外,系爭排水孔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所主張之傷勢「除右腳踝扭傷」外,其餘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152,105元:除編號1.土城醫院診療費450元以外,
均爭執其必要性,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應非必要之治療支出。
⒉醫療輔具費10,500元:此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⒊薪資損失186,900元:否認被告休養7個月之事實,且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⒋看護費用60,00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⒌精神慰撫金590,495元:原告主張無理由,縱退步言,亦應由
原告負9成之責任。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4日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
道路,踩在系爭排水孔而踩空,受有腳踝扭傷、右踝腓距韌帶斷裂合併關節不穩定之傷害,係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地(即系爭排水孔)之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排水孔及現場照片、受傷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1至12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於113年6月4日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跌摔,
於同日7時53分,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救護並於同日8時5分送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腳踝扭傷,原告並於同年月9時離開急診室,及上開原告跌摔之路面為被告管理,此有土城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247、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系爭事故至現場救護人員周柏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31頁以下現場照片)承上,據你的印象113 年6 月4 日當時您到現場時被救護人即原告狀況如何?有無跌坐在地上?能否自行行走?)沒有印象。(提示原證3 ,據你的印象113 年6 月4 日當時您到現場時,有無在被救護人即原告旁看見如原證3 之坑洞?原告有無向你說其係因踩到該坑洞而跌倒?)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及證人即系爭事故至現場救護人員呂竑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47 至第250 頁)依據250 頁救護欄位上有你的名字,請問你本案救護經過?)沒有印象,每天案件很多,只能依照記錄表所載肢體疼痛,為何疼痛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他跟我說他怎麼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在卷,上開證人就系爭事故救護經過、原告受傷部位及肢體疼痛原因均沒有印象,原告亦未向上開證人表示受傷經過,上開證人僅證稱依上開救護紀錄表所示原告當時主訴為肢體疼痛乙節。
㈤證人即系爭事故附近攤商王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
賣水果跟蔬菜,我是攤商。我就在他跌倒的對面。土城區農豐街9之1號。他跌倒的附近的門牌號碼應該是○○路00號吧。
(113 年6 月4 日上午7 、8 時原告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跌倒事故,是否知悉?)我有看到。我看到時,原告已經坐在地上很久,我正在我的攤位上,我在忙沒有過去扶他,原告跌倒的地方那邊是一家有店面的自助餐店,他門口也有攤販,很多人有看到,老闆娘、員工應該都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跌倒的瞬間。後來有救護車來,我沒有看到他是自己起來還是救護員扶他。原告跌倒的路口有攤販,左下邊騎樓攤位是賣鍋子的。(提示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31頁以下現場照片),你剛剛說你有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你有看到旁邊有坑洞嗎?)有。我是當天看到的,救護車來之前我沒有靠過去,那個坑洞一直在,我在那邊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依證人王黎蓮上開所述,僅足證明原告當時跌坐在地時,系爭排水孔於原告旁邊,且原告跌坐處之旁邊騎樓處有攤販,證人王黎蓮係於原告跌坐在地後一段時間始看見上情,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跌坐在地之經過及原告跌倒是否為系爭排水孔所造成。又依原告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第221至227頁、第294至295頁、第137至159頁)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排水孔係於該處道路邊緣、騎樓下方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鄰近系爭排水孔處均有私人設置之磚塊、斜坡、可移動之塑膠籃子,再依證人王黎蓮證稱該處騎樓設有攤販,則原告踩空原因為何,顯有疑問,況人自高處往下踩踏時,本有一定風險因踩踏不穩而發生腳踝扭傷或其他傷害之可能,且踩踏不穩之原因多端,尚難遽認為係踩踏至系爭排水孔而踩空所致。
㈥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其受傷之原因與其所
主張踩踏至系爭排水孔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