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被 告 高文斌

張金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與乙○○、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請求國家賠償,然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2國賠請求書及補充理由書、原證3原民會民國112年12月4日函覆為憑(見本院卷第31-5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任職於原民會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科,擔任技佐。然因先後兩任直屬長官(即科長)乙○○、丙○○(自110年11月11日起接任科長)交辦過量工作,使原告長時間大量加班,導致身體過勞疾病,因而支出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8元。且不論原告向乙○○、丙○○請求減少工作量或依法請假,竟多遭受刁難拒絕,乙○○、丙○○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原民會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

2.「乙○○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第195條第1項。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⑶上開⑴⑵為選擇合併。

3.「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第195條第1項。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⑶上開⑴⑵為選擇合併。

4.「上開第1至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原民會、乙○○、丙○○同列本件被告,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

(二)原告任職於原民會期間之公文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被告並無交辦過量工作之情事。

(三)乙○○、丙○○從未對原告施加職場霸凌,且未對原告申請加班及休假駁回之情事。原告任職原民會約3年半期間申請之請假時數為1,372小時,經核准時數高達1,363小時,並無原告所稱「甚至明確告知即使加班也不能申請加班」之情事。

(四)門諾醫院113年8月8日函覆認原告心臟疾病「無法客觀判定其疾病為先天或後天導致」,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任職於原民會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科,擔任技佐。原告任職期間之先後兩任直屬長官(即科長)為乙○○(自原告到職日即107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丙○○(自110年11月11日接任科長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原告離職日),乙○○、丙○○為原民會之所屬公務員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丙○○請求賠償:

1.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9條第1項「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當事人如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其權利,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任用機關賠償,並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然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

3.本件原告主張乙○○、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44頁),而原民會為乙○○、丙○○之所屬機關,依上開說明即就法律要件及法體系而言,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請求乙○○、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民會就乙○○、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丙○○請求賠償部分,則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如下要件: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且高強度之工作、要求原告加班、拒絕原告合理請假請求,導致原告身體過勞疾病,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承辦之公文案件量是同科室中最少者,且科長考量原告初任公務員,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避免公文延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1.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之工作乙節,觀諸被證1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原告任職期間之承辦公文量自108年起至111年6月12日離職止,分別為242件、392件、279件、129件,總計1,042件,平均每月為24件,平均每日為1.2件;對比同一科室之其他同仁,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3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承辦數量由最多向下遞減,每月平均數量為63、61、60、59、58、53件,而原告每月平均24件為該科室中,除了1名111年1月到職之承辦人及科長外,經手案件量最少者;原告承辦之業務量,僅於109年間相對增加,於110年間即已下降。

可見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之工作等語,難信為真。

2.原告主張乙○○、丙○○明知原告身體不適且多次因心血管疾病就醫,在原告反應身體狀況不佳時,仍拒絕原告合理請假請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見本院卷第230、244-245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且此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認為:「難認有如原告主張因業務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曾向機關申請補休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能申請加班費之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僅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99頁),亦可為憑佐。

3.原告主張乙○○、丙○○在原證12、13科室群組對話中,明確要求包含原告在內之職員加班、告知即使加班也不能申請加班,更經常要求公文未處理完不准下班,無視原告工作過量,明知原告身體問題仍要求原告加班,並以不准原告請假方式強令原告繼續工作,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並提出原證12、13科室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45-246、251-255頁)。然查:⑴觀諸被證4原告任職原民會期間之加班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287-294頁),原告總申請時數為1,372小時,核准時數共1,363小時,是其任職3年半期間,僅有9小時之加班申請未經核准,堪認並無原告在差勤系統申請加班卻遭刁難不予核准之情事。

⑵被證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

業要點」第2條規定「本會各類公文處理時限規定如下:(二)一般公文:1.最速件:一日。2.速件:三日。3.普通件:六日。」(見本院卷第275頁;被證2行政院104年7月公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78條亦同此規定,見本院卷第272頁)、第7條規定「公文查考規定如下:(二)查考議處:1.逾限辦結之公文或案件,除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經個件或個案分析,發現有無故積壓延誤時效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議處:(1)無故積壓延誤未滿十四日者,由單位主管予以口頭告誡改進,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2)無故積壓延誤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八日者,申誡一次。(3)無故積壓延誤二十八日以上者,申誡二次。2.公文處理發生錯誤、遺失,致人民權益受損或影響本會行政效率者,依其情節輕重,專案議處。3.前二款之獎懲,由所屬單位提報人事室辦理。」(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依上開規定,公文逾期未辦結者,單位主管(即科長)應行監督,若發現無故積壓延誤,應以口頭告誡改進,否則將依延宕程度予以懲戒處分。

⑶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13科室群組對話截圖,科長傳送:

「公文逾期者,請於本週日下午1點半到會加班」、「@脂肪球 那羅灣休閒農業協會6/9送公文核銷,到今天已經超過1個多月了,為什沒有加班處理完。6/29就已經交代了」、「明日起逾期公文未陳核者,一律禁修,同時不得申請加班」、「工程會要的資料,偉晏你又拖了三個星期。一定要讓我被懲處嗎」、「逾期公文:偉晏1件、崇宏1件、秀雲(按:即)4件、艷芬2件、韋豪1件,請於6/30陳核出處後才准下班」等文字,可見科長係針對公文逾期者要求加班盡速處理該等逾期未結之公文,而上開經科長指名催促辦理者,有公文逾期3週,甚至前經科長催促辦理仍未為之而逾期1個多月者,足認延宕情節非輕,且依上開規定,至少可記申誡1次,而原告之逾期公文數量高達4件,明顯超逾其他逾期同事之數量甚多,則科長要求此等公務員應加班處理完畢,堪認係因業務所需,且核屬被證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之監督及口頭告誡改進之行為,其督促下屬盡速辦理完畢,以避免更嚴重之申誡等懲處,實屬依法行政,並無不法情事,更非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至於科長傳送「明日起逾期公文未陳核者,一律禁修,同時不得申請加班」,固有未洽,然由前後文脈絡觀之,可知其目的乃為督促下屬應於上班時間有效率地執行業務,避免公文延宕逾期而落入依法應行告誡甚至懲處之境地,且於公文逾期之情形下,原告等承辦公務員本即更應於上班時間優先從速處理予以結案,即可避免科長須以要求加班方式督促辦理,倘若能區分工作之輕重緩急、掌握工作方法、有效率地在上班時間處理承辦業務,則於無逾期公文之情形下,自非屬上開科長告誡之範圍內,益徵科長上開行為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甚明。

⑷又原告主張乙○○有職場霸凌行為,例如原告因病休養1週,

反被乙○○痛批不負責任;拒絕原告請求派人協助並以「生病很大吼」之言語羞辱;在辦公室公開場所對原告吼叫,可見原告任職於原民會,因職業傷病之醫療費用係乙○○不法侵害所致,故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4.至於原告主張因乙○○、丙○○交辦過量之工作、要求大量長期間加班,導致原告眼睛疼痛、胃食道逆流、足踝腫痛、心臟病等疾病,上開症狀依勞動部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第3.3項,及臺大醫院職業傷病診治文宣指引,均明確指出上開疾病是因過勞所產生,並請求檢附原告在諸多醫院之病歷,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疾病是否為任職原民會工作過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22頁),並提出原證4之諸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5-65頁),然為被告否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乙○○、丙○○交辦過量工作,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又原告在承辦件數乃該科室同仁間最少之前提下,竟仍有前述逾期公文明顯超逾其他同仁甚多之情事,則縱認原告確有長時間大量加班,然其原因應非乙○○、丙○○交辦過量工作所致,且科長要求公文逾期者加班處理該等逾期公文,核屬依法行政,並非故意侵害原告等下屬健康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病症,自難認係乙○○、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所致,其間欠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8月8日函覆「原告110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9日間僅心臟內科門診7次,無法客觀判斷其疾病為先天或後天導致」(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亦自陳於任職於原民會前已與心臟疾病共處數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縱使原告主張係任職於原民會後,方始導致心臟疾病程度加重等語,然因乙○○、丙○○未有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則上開心臟疾病症狀縱有加重情形,即難認係乙○○、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所致,其間欠缺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乙○○、丙○○之侵權行為惡化原告既有之心臟疾病,而有蛋殼頭蓋骨理論之相當因果關係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亦無足採。本件既無從認定乙○○、丙○○有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上開疾病與乙○○、丙○○之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疾病是否為任職原民會工作過勞所致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丙○○請求賠償部分,就法律要件及法體系而言顯於法無據,此外,依上開事證,亦難認乙○○、丙○○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故意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並因此導致原告有諸多病症之情事,難認其間有何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民會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應給付原告51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至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