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沈俊賢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月3日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有被告113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下午15至16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鄧月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當日天氣狀況不佳,降雨狀況達到豪雨程度,彼時前方有自小客車拋錨停置於道路中央,導致原告無法通過,又該拋錨車輛係與原告車輛方向相反,而系爭路段為雙向道路,以致於原告認定該拋錨車輛右方應有可供原告行駛通過的車道,原告目視該間距尚可容納通過,遂開車往右繞過該車繼續前行,然原告繞行不過數公尺後,系爭車輛突然下陷掉落至一寬度約2公尺以上,深度約1公尺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所幸原告與車內同行家人並無大礙,然而系爭車輛已然嚴重毀損,原告始知原本以為得繞路行駛之路段實際為一寬廣溝渠,惟系爭溝渠當日因完全遭豪雨覆蓋,一般人在不諳道路狀況之前提下,視線上根本無法認知系爭溝渠之存在。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5條亦有明文;「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亦有明文。系爭路段位處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係由被告負責修建、養護及管理工作,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保持道路安全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依現場照片可知,一般道路用路人在系爭溝渠積水之情況下,根本無法以肉眼區分道路及溝渠之界線範圍,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存在,導致一般道路用路人將可能於溝渠積水時,隨時跌落深坑,從而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本負有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義務,理應考量地理、天候、行車狀況、能見度等各項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妥善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以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而系爭路段旁長期存在顯著高低差之溝渠坑洞,被告卻漏未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導致原告因豪大雨能見度低而於行駛之際掉落坑洞,被告自應負無過失國家賠償責任。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32號判決意旨,公路用路人即便係在正常行駛下,仍可能隨時因各種客觀因素而不慎從公路跌落或駱入路旁野溪、排水道等周遭設施,其至如逢連日大雨導致排水暴增、湍急時,跌落者更隨時可能發生溺斃等情形,是公路機關本應綜合考量地理、天候、行車狀況、能見度等各項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妥善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以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縱系爭車輛陷入之地點為私人土地,然該私人土地既緊臨系爭路段旁,尚不排除用路人隨時可能不慎跌入陷落該土地,造成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被告自有設置標誌、護欄等保護用路人設施之義務,被告不因此免除其維護管理公路之責。㈢原告事發後曾向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里里長詢問,里長表示於9
5年間(臺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改制升格前)便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系爭路段設置彈力警示柱,惟設置後被告卻疏於保養維護,彈力警示柱不知何原因消失,誠可見本件被告確實未盡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義務明確。被告雖以當時之中和市公所係具有自地自治法人的地位,其後改制之中和區公所,與被告間並無互相隸屬關係,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權責機關云云,然被告於協議時未就其非為賠償義務機關爭執,且未通知有關機關或請求上級機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被告確為賠償義務機關。
㈣被告另辯稱縱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有理由,惟原告明知已
發生豪雨成災,且明知系爭路段已積水淹過路面,卻在前方有拋錨車輛阻擋視線前提下,選擇繞行,致生損害結果云云,原告應至少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當日從桃園住家出門之際尚未出現豪大雨,再參酌原告當時行駛系爭路段之照片,可知當日豪大雨已經將系爭路段完全淹沒,前方車輛因拋錨無法動彈,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嘗試繞過,否則根本無法通行,此本為道路用路人於一般經驗法則下會正常選擇之解決途徑。且一般人當下皆會認為系爭路段係完整平面鋪設之土地,而不會推定前方竟有如此巨大高低落差之溝渠坑洞,況系爭路段於該溝渠坑洞處並無設置任何柵欄或警告標示,一般人通常亦會信賴系爭路段並無任何危險之處。是原告當日受豪雨淹水而遮蔽標線,亦無法預測系爭路段旁有溝渠坑洞,自無任何過失。
㈤原告之母親鄧月英已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共受有460,369元之損害(惟原告未縮減訴之聲明):
⑴系爭車輛毀損之修補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2,796元。
⑵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及鑑定費5,000元。
⑶其他額外開銷費用: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拖吊費3,000
元,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約5個月,原告搭乘高鐵及捷運、公車自住家桃園中壢往返台北市南港通勤上班之交通費,高鐵部分為32,840元,捷運及公車部分為6,736元,原告5個月之交通費損害共計39,576元。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2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本件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私人土地,系爭溝
渠於上開私人土地範圍內,並非被告或區公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原告應舉證被告就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如何之欠缺。㈡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明知發生豪雨,且按原告所述路面已達
積水程度,原告仍執意駕車行經路段,行駛途中也發現馬路中央已經有另一車輛拋錨,原告未採適當迴避危險行為,仍決意冒險繼續行駛,誤認拋錨車輛右側仍有行車空間,執意行車導致掉落私人土地上溝渠。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道路的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應係原告已明知看不到路面標線,且行車視線遭路面上另一輛拋錨車輛阻擋,仍決意繼續行駛所致。故原告的受損與被告就道路的管理間,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而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㈢又系爭路段之道路本身並無設置欠缺,客觀上也無不安全之
狀態;原告曾詢問當地里長,其表示在18年前中和區公所曾經設置警示柱但後來不知何故消失等語,然查,依google歷年街景圖該處近10年來未曾設置警示柱,又經被告在道路管理系統內查詢該處也未有被告設置導桿之紀錄,又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無設置安全桿紀錄。又依當時地方制度法,「中和市公所」係具有自地自治法人的地位,其後改制後成為市政府的派出機關,與現今的「中和區公所」間並無互相隸屬關係,且按原告主張所應設置警示柱的權責機關,也非被告,且於國賠程序被告也從未在外觀上給予足以使原告產生為本件權責賠償機關之信賴,故被告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在行車視線遭阻擋之情形下,仍堅持行駛,致駛入私有土地之溝渠,已超出道路管理範圍,若仍令被告負擔國賠責任,已逾越合理範圍。
㈣縱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本件事故日期為112年6月23日,經
鈞院函詢青峰材料行回復,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12日交付檢查,至112年10月12日完成維修,而青峰材料行的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系爭車輛卻在112年9月18日另回「桃園市中壢區」之TOYOTA中壢服務廠檢修,兩者距離過遠,且前後維修日期又有落差,並非無疑,且原告提出TOYOTA服務明細表,上記載「35,546-8,000=27,546元」,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一般原廠維修都會有發票,原告應提出原廠的實際支出發票為憑,僅有估價單不足為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提出「凱帝自動變速箱專修」商行維修日期為113年2月3日,與事發日相距已7個多月,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
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依實務見解,被害人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後價值減損差額為12萬元,但原告主張必要維修金額為292,796元,已超過此12萬元,則減少價值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交易上損失12萬元,應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母親,並無證據為
原告每日通勤之用,且事發時原告是載妻子出門,並非通勤。又原告請求高鐵月票費用再加T-PASS月票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再依鈞院函詢青峰材料行之回復,該材料行於112年8月12日收到車輛,112年10月12日維修完成,又原告車輛於112年9月18日又開去中壢之原廠維修,且車輛仍可以再行駛6520公里以上距離,更可佐證至少於9月18日在原廠維修後車況已可正常行駛,原告更無請求高達五個月通行費必要。
㈤若鈞院認被告有責,然原告於事發時明知發生豪雨成災,且
系爭路段已積水淹過路面、路面更有拋錨車輛阻擋行車視線,原告仍於視線看不清楚路面下堅持繼續駕駛,致生受損結果,顯有重大疏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承擔至少90%責任,請鈞院免除被告90%責任。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被告
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以區分道路及溝渠之界線範圍,致原告因豪雨能見度不佳、路面積水,且對向有車輛拋錨停放於道路中間之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往右繞過該車繼續前行數公尺後,突然下陷掉落至系爭溝渠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豪雨照片及拖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至23頁、第45至57頁),觀諸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全車傾斜陷落於系爭路段旁之系爭溝渠內及當日雨水情形,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路面積水無法區別道路與系爭溝渠之界線範圍,因此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溝渠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8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陷落之系爭溝渠,係位於道路邊線外側,且為私人土地乙節,有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溝渠係被告所設置或管理,則系爭溝渠非屬被告負責養護管理之道路範圍至明;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路側已繪製紅色標線,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足供辨識路面範圍及警示用路人注意安全,亦已符合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自無欠缺可言;再者,系爭路段之路為可容兩車交會無虞之筆直道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未有路急遽縮減之情形,亦非屬彎道或鄰近懸崖、海邊之危險地段,更無證據顯示系爭溝渠有遇雨即會暴漲並淹水至路面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在系爭溝渠所在之系爭路段有另外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之必要。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當時,因為豪雨,系爭路段之道路已積水無法辨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甚至前方已有其他拋錨車輛停放於道路中間,阻礙其直行之事實,則原告理應考量天候惡劣,能見度不佳,且前方道路狀況不明等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採取即時倒車離開等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原告仍執意繞過前方故障車輛冒險前行,致誤判行車空間駛入非屬道路範圍之系爭溝渠,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則所肇致,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路段
有其主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情事,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亦與上開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
,7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