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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陳建宏

陳孟謙陳叡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周宇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郁婷律師

陳文謙律師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許大濱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建宏、陳叡潁各負擔31%,餘由原告陳孟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陳建宏、陳孟謙、陳叡穎(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張於起訴前即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與許大濱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泰山區公所、許大濱)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泰山區公所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並提出甲證4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45頁),泰山區公所對此並未爭執,可認合於國賠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丁賢(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50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對面路旁停放後,步行穿越泰山路3段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欲至對面系爭房屋訪友。然因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周遭光線昏暗,致陳丁賢穿越該路段時,遭許大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4月4日1時54分許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陳建宏、陳叡穎各為新臺幣(下同)1,547,419元,陳孟謙因獨自負擔殯葬費而為1,899,959元。泰山區公所就系爭路段漏未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另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於114年8月20日出具之「陳丁賢、許大濱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許大濱當時夜間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閃避不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陳建宏1,547,419元,及泰山區公所自113年2月6日起、許大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各給付陳孟謙1,899,959元,及泰山區公所自113年2月6日起、許大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各給付陳叡穎1,547,419元,及泰山區公所自113年2月6日起、許大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許大濱:許大濱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案發當時現場光線昏暗,實無從預見陳丁賢從路邊走出,足認許大濱並無過失;經警方於現場模擬,因視線昏暗而不易發現陳丁賢穿越道路,足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並不可採。縱認許大濱有過失,然陳丁賢穿越馬路中間線,亦與有過失。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爭執慰撫金過高。

(二)泰山區公所: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事故之主因為陳丁賢橫越馬路及許大濱超速行駛,與泰山區公所無關。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調查表記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足見原告主張泰山區公所管理有欠缺並無可採。又警方依檢察官指示在系爭路段進行模擬之分析報告記載「……經現場勘查該處若無增設路燈,燈光確實相較其他路段薄弱」,但燈光薄弱並不等同管理有欠缺。原告提出甲證7肇事熱點係以「學校周圍熱點」為查詢條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路段多年來均為新北市泰山區之肇事熱點為真。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僅爭執慰撫金過高。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陳丁賢於111年3月9日18時50分許,駕車至系爭房屋對面路旁停放後,步行穿越泰山路3段道路(即系爭路段),欲至對面系爭房屋訪友。然於陳丁賢穿越該路段時,遭許大濱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倒地(即系爭事故),雖經送往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年4月4日1時54分許,因左胸、骨盆及頭部有鈍力傷,導致左胸及兩側硬腦膜下腔內出血、顱內出血,引發低血容及神經性休克死亡,有甲證1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甲證2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二)許大濱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9-125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3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27-135頁,下稱系爭再議處分,並與系爭不起訴處分合稱系爭刑案)而告確定。

(三)原告確實受有附表除慰撫金外之其餘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害,陳建宏、陳叡穎各為47,419元(即{121,557+20,700}÷3=47,419),陳孟謙則為399,959元(即302,720+30,000+19,820+47,419=399,959)(見本院卷第18-19、502頁)。

(四)系爭事故後,泰山區公所因民眾及里長反映辦理「研商泰林路3段641號(按:即系爭房屋)對面(按: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增設路燈案」而於111年3月24日到場會勘,會勘後不久便增設編號351757路燈(下稱系爭路燈),有被證6、9系爭路燈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97、347頁)、被證8泰山區公所111年4月12日函暨所附之111年3月24「研商泰林路3段641號對面增設路燈案」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23頁)、被證10系爭路燈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領有強制險理賠各683,587元(見本院卷第147、328頁),有甲證26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9-152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許大濱就系爭事故及陳丁賢受傷並死亡之結果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此條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大濱駕駛系爭機車行進間,撞擊步行橫越系爭路段之陳丁賢致其受傷,送醫後陳丁賢仍因系爭事致生死亡之結果,許大濱對此均未爭執,僅爭執其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許大濱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

2.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系爭刑案中之附近住家現場監視器檔案(但並未攝得撞擊現場)、系爭刑案歷審卷宗資料,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案發當時許大濱駕車之行車速度、系爭事故之肇因、肇責比例、依現場客觀狀況許大濱是否能注意行人之出現而能及時反應採取防免措施等(見本院卷第357頁),系爭鑑定機關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93-411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由監視紀錄器影帶(IMG_235l.mp4)可知,機車(SV9-116)原

由東往西行駛於泰林路三段,於18(時):59(分):31.1(秒)抵達路邊小客車之左後輪處(如圖2-1所示),於18(時):59(分):31.2(秒)抵達路邊小客車之左前輪處(如圖2-2所示)。其時間差約為0.1秒(31.2-31.1),而行駛距離約為2.318~2.36公尺(如圖2-2所示),可推估機車(SV9-116)於碰撞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3.45~8

4.96(2.318~2.36/0.1*3.6)公里/小時(即每秒23.18~23.6公尺)。另由機車之頭燈或尾燈所形成之光軌長度(約2.318~2.36公尺(如圖2-2所示)),亦可推估其速率界於

83.45~84.96公里/小時(即每秒23.18~23.6公尺)(見本院卷第395頁)。……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46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5頁),表示機車有明顯超(高)速行駛之現象(見本院卷第396頁)。

⑵因許大濱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直行往前當時路段

是一個彎,我就順順往上騎突然看到一個人從我右側的路邊衝出到車道上,我注意到時緊急煞車往左偏要閃避行人,但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那位行人是從路邊跑步進車道想穿越過去」(參見相驗卷第21頁),故以行人跑步模式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406頁)。

⑶再由影帶可知,機車(SV9-116)高速原由東往西行駛於泰林

路三段之車道(約中央)上,而行人(北往南)跑步橫越車道,機車直接撞及行人肇事。機車約於18(時):59(分):31.6(秒)抵達路邊(左側)之門牌(如圖2-3所示)約於18(時):59(分):32.555(秒)機車撞及行人(如圖2-4所示),其時間差約為0.955秒(32.555-31.6),以機車之速率每秒23.18公尺,可推估人車碰撞地點離門牌約為22.14~22.54公尺,如下圖3所示(見本院卷第400-401頁)。【圖3】⑷一般人小跑步速率約界於每秒2.12~2.54公尺〔參考文獻2〕

(見本院卷第396頁),以每秒2.12公尺計算,由系爭路段之路肩跑至系爭路段車道中央距離約為2.95公尺(1.2+1.75(3.5/2)),需時1.391秒(2.95/2.12),可推估機車對於橫越行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1.391秒。一般而言,依文獻所載,車輛夜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分別約為2~2.5秒〔參考資文獻3、4〕,然若標的物(如接近車輛)有開啟燈光,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較短约1.5秒〔參考文獻5〕(見本院卷第402頁)。

⑸如機車直線行駛速率每小時83.45公里(即每秒23.18公尺

),行人跑步橫越速率每秒2.12公尺,機車離碰撞地點約

32.24公尺,行人離碰撞地點約2.95公尺,人車相距约為3

2.86公尺。機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1.391秒。若機車駕駛人(對於橫越行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秒(認知反應較快之狀況),顯然地,認知反應時間不足(因1.391<2),表示機車將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撞及行人。

然若機車以合法速率行駛(每秒13.89公尺(每小時50公里)),其他條件不變,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2.321秒(32.24/13.89),表示機車將於2.321秒抵達碰撞地點,然相對地,行人跑步向前2.321秒,前進約4.92公尺(2.321*2.12),明顯大於2.95公尺,表示行人已越過碰撞地點約1.97公尺(4.92-2.95),明顯地,人車並不會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05頁)。

⑹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

①陳丁賢夜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來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跑步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70%)。

②許大濱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夜間超(高)速行駛於車道

(設有慢標字),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跑步橫越行人),緊急煞車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30%)(見本院卷第407頁)。

3.由上開鑑定結果⑴可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算,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大濱行車車速約界於83.45~84.96公里/小時,而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驗卷第45頁),足見許大濱乃違規超速行駛,且時速高達80公里以上。且觀諸案發當時在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如下「附件一」所示),系爭機車之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幾乎完全毀損,包含龍頭護板斷裂掉落並致零件裸露、前覆蓋及其左右護板斷裂掉落並致內部零件裸露,此有新北市○○○○○○○○○道路○○○○○○○號07、08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而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及經驗法則,造成此種機車車頭幾乎完全撞毀只剩骨架之結果,絕非許大濱於案發當時即於111年3月9日21時49分許警詢時所稱:「肇事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小時」(見相驗卷第21頁)或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所稱:「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061號卷<下稱偵15061號卷>第43頁反面)所能造成之結果,由此車頭嚴重毀損情形,益證上開鑑定結果所認肇事當時系爭機車之車速高達80公里,確屬有據。參以臺北醫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丁賢於111年3月9日到院急診,於111年4月4日死亡,診斷結果受有:「1.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多處腦內出血,2.胸腔挫傷併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3.腹部挫傷併骨盆腔骨折,4.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併左腓骨及左側脛骨骨折」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其傷勢嚴重,且由其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情,堪認撞擊當時力道甚大,此與前述系爭機車車頭嚴重毀損情形互核相符,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及經驗法則,造成此種極大撞擊力道者,絕非上開許大濱所稱其行車車速不超過速限50公里所能造成,益徵上開鑑定結果所認肇事當時系爭機車之車速高達時速80公里,確屬有據,可為採信。

【附件ㄧ】

4.許大濱固辯稱系爭機車為dio50C.C,車速絕無可能超過時速60-70公里,上開鑑定結果之時速高達83-84公里,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偵15061號卷第31頁)。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即上開附件一2張照片),系爭機車之前檔板有安裝原廠未設置之水冷系統,一般係用於加強汽缸散熱、提升性能,防止因改裝較大汽缸過熱;又根據原告提出之甲證29許大濱之臉書、IG帳號上張貼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455-465頁),可見許大濱素來熱衷於改裝機車及山路競速;再依原告提出甲證30以網路搜尋系爭機車之型號,即有諸多「改比不改還多!國民改裝神車,三陽1990 Dio50」、「爆改50cc小綿羊改裝神車DIO時速飆破130!」等標題之影片(見本院卷第467頁),足認系爭鑑定結果認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之車速達80公里/小時以上,並非無稽;參以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案發當時之巨大撞擊力道絕非系爭機車時速50公里以下可致,均足認許大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依許大濱於案發當時即於111年3月9日21時49分許警詢時稱:「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緊急剎車往左偏要閃避行人還是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那位行人是從路邊跑步進車道想穿越過去;當時天候夜間無雨,視線昏暗,車輛不多」(見相驗卷第21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相驗卷第53頁;本院卷第398-399頁),許大濱駕駛之系爭機車當時有開啟頭燈,且行駛於車道中央,則在車輛不多,視距並無其他車輛阻擋之情形下,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勾選「視距良好」(見相驗卷第45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則導致許大濱近距離始發現陳丁賢而閃避不及之結果,堪認確乃許大濱之超速行為所致。又縱認許大濱單方陳述為真,即陳丁賢係突然從路邊跑到車道中央,許大濱發現時已極為靠近導致閃避不及,然衡諸一般人在光線較暗之路旁要跑步橫越馬路,會確認前方並無車燈而無車輛駛來,才會快速跑步進入車道,則許大濱稱其看見陳丁賢從路旁突然跑到車道中央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益徵許大濱當時車速極快,以致非陳丁賢起跑時所能預見其來車,且因車速過快致陳丁賢閃避不及,同時亦因車速極快,許大濱才能目睹陳丁賢從路旁起跑至車道中央之全部過程。由此足徵上開鑑定結果認因許大濱以時速高達80公里以上行駛導致陳丁賢未能在許大濱到達前完成橫越該側馬路以致發生人車撞擊之結果,以及因許大濱以時速8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使若遵循速限行駛即有充足反應時間而有迴避可能,變為無充足反應時間而未能迴避等情,確為可採,且足認許大濱之超速行駛與撞擊陳丁賢致其受傷並死亡之結果,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6.又觀諸系爭路段附近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路旁設有「前有大車出入,減速慢行」(紅底白字白邊)、「彎道路段,請減速慢行」(黃底黑字邊)之警示標誌(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7、59頁),前者核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之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後者屬同條規定之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則車輛駕駛人除應遵守速限50公里外,遇有此等警示,更應減速以為充分反應之準備,並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而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及經驗法則,若遵守速限50公里甚至依上開警示標誌更為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在許大濱陳稱「當時車輛不多」且其有開啟頭燈,視距良好之情形下,應可及時發現陳丁賢並有效採取煞車等防免措施;而上開鑑定結果以數據計算結果,益證此情,是該鑑定結果自為可採。

7.至於許大濱固以系爭刑案之不起訴理由,主張系爭路段光線昏暗,無法發現陳丁賢,故許大濱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乃無法防免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8-439頁)。

然查,系爭刑案僅有許大濱之單方供述,陳丁賢因傷重住院後不久死亡,從未製作筆錄,又欠乏許大濱撞擊陳丁賢之現場影像,故系爭不起訴處分理由認:依警方現場模擬結果「經現場勘查該處若無增設路燈,燈光確實相較其他路段薄弱。」,若當時路旁有行人出現,依畫面之情形,是較不容易發現……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罪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許大濱之認定。又依上開不起訴理由係謂「燈光係相較其他路段薄弱,若當時路旁有行人出現,依畫面之情形,是較不容易發現」,並非認定現場光線昏暗已達完全無法發現路人之程度,故檢察官實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法理,而為不起訴處分,更無從據此不起訴理由,逕認許大濱並無違規超速或完全無迴避可能性之事實。另觀諸案發當時在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如下「附件二」所示,見相驗卷第49頁),其路燈設置縱非密集(如照片編號05),然在無路燈之路段,若有開啟車燈(如照片編號04、06)且遵循限速時速50公里甚至依警示標誌減速慢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及經驗法則,應可及時發現陳丁賢並有效採取煞車等防免措施,陳丁賢亦可憑許大濱之車頭燈發現其來車而自行採取閃避措施(例如不跑入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許大濱所辯並不足採。

【附件二】

8.綜上,依系爭鑑定結果及前開事證可認許大濱當時車速高達80公里/小時以上,明顯超速甚多,且依當時現場環境狀況,若其遵循速限並依警示標誌減速、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陳丁賢並及時採取防免措施,陳丁賢亦可因許大濱遵循速限且依憑系爭機車頭燈之燈光而及時發現許大濱之來車,並及時採取閃避措施,均足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足認許大濱超速行駛,且未依路旁設有「前有大車出入,減速慢行」、「彎道路段,請減速慢行」之標誌減速慢行並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許大濱之上開違規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丁賢傷亡之結果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甚明。

9.另陳丁賢於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跑步橫越道路乙節,除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上外,許大濱亦於111年4月4日警詢時稱:「行人跨越雙黃線,我反應不及才撞上對方」(見相驗卷第27頁)。原告固主張陳丁賢當時可能係橫越未畫設雙黃線處而遭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98-399頁),撞擊地點在反光鏡之前方路段,而觀諸系爭路段Google街景照片,於108年10月、111年12月拍攝者(見本院卷第469、473、491頁),在該反光鏡之前方路段乃全程雙黃實線,亦與上開附件二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相符,堪認撞擊地點確實在該反光鏡前方之雙黃實線路段,系爭鑑定結果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認,原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陳丁賢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其違規行為確實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陳丁賢亦有過失。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使陳丁賢有上開過失,仍無從解免許大濱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10.綜上所述,許大濱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陳丁賢受傷致死之結果並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泰山區公所就系爭路段光線昏暗是否就公共設施有設置之欠缺而應負國賠責任?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路燈屬公有公共設施,泰山區公所為其管理機關乙節(見本院卷第13-14頁),為泰山區公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0、527頁),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依甲證7道安資訊查詢網結果可知,案發當時系爭路段為泰山區肇事熱點,依交通工程規範之設置原則,泰山區公所有義務評估是否增設路燈以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該路段之路燈設置不足,光線昏暗,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提出甲證7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然甲證7係以「大專院校」為搜尋依據,因此呈現系爭路段為肇事熱點之結果;觀諸泰山區公所提出被證3以「泰山區」為搜尋依據,系爭路段並非肇事熱點,此有被證3道安總動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9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14年6月13日函覆稱其無法提供系爭路燈增設前之現場實際照度(見本院卷第377頁),而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是否不足。又縱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旋因民眾及里長反映而在系爭路段增設編號351757路燈(即系爭路燈),然衡諸我國社會民情,凡有事故發生,通常會在該處設置警語或如本件增設路燈,以避免相類事故再次發生,然不能以此事後彌補之行為,尤其系爭路燈係應里長及民眾反應而增設,逕為推認設置前即乃國家政府有何缺失,應予敘明。

3.然不論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是否不足,就因果關係之要件而言: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之所以向泰山區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

無非是因系爭刑案認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現場光線不足所致;然如前所述,不起訴理由謂「燈光係相較其他路段薄弱,若當時路旁有行人出現,依畫面之情形,是較不容易發現」,並非認定現場光線昏暗已達完全無法發現路人之程度,檢察官無非是基於罪疑惟輕,故為有利於許大濱之判斷而已;又如前述,觀諸案發當時在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如上開「附件二」所示),其路燈設置縱非密集(如照片編號05),然在無路燈之路段,若有開啟車燈(如照片編號04、06)且遵循限速時速50公里甚至依警示標誌減速慢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及經驗法則,應可及時發現陳丁賢並有效採取煞車等防免措施,陳丁賢亦可憑許大濱之車頭燈發現其來車而自行採取閃避措施(例如不跑入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況就一般正常人之駕駛經驗及行人用路經驗而言,正常人為避免事故之發生,行車至燈光較昏暗之路段,自當減速慢行,遑論路旁設有上開諸多要求減速之標誌,更屬當然;而欲橫越馬路之行人,更應挑選燈光較充足之處橫越,以使車輛能在抵達前之較遠處及時看見行人,使其有充足時間採取防免措施。則按原告之主張,益徵陳丁賢當時橫越馬路之處,並非路燈燈光照射之處,而顯為系爭鑑定結果認定之圖3所示撞擊處,蓋該撞擊處即乃當時未設有路燈之路段,反之,若為系爭房屋前方之未畫設雙黃線缺口處,依圖3所示當時既有路燈照射,自非原告所謂未設置足夠路燈、系爭不起訴認為光線昏暗難以發現路人之處,益徵系爭鑑定結論與原告之主張相符,確為可採。基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因許大濱超速情節過於嚴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陳丁賢亦不該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復未於燈光較充足處橫越,方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要與泰山區公所在系爭路段之路燈是否設置充足,難認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泰山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三)原告可向許大濱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確實受有附表除慰撫金外之其餘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害,陳建宏、陳叡穎各為47,419元,陳孟謙則為399,959元,是兩造僅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許大濱賠償前開不爭執之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2.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3.陳丁賢因遭許大濱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並致死亡,堪認陳丁賢之子即原告應受有內心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許大濱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肇因及情節、陳丁賢與許大濱皆有過失及其2人間之肇責(詳後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因素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相當(即許大濱應賠償原告3人共150萬元),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可向許大濱請求賠償之金額,陳建宏、陳叡穎各為547,419元(即47,419+500,000=547,419),陳孟謙則為899,959元(即399,959+500,000=899,959)。

(五)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雖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乃因許大濱超速情節過於嚴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陳丁賢亦不該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復未於燈光較充足處橫越,方始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其2人之上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力實屬相當,故認其2人肇責比例各半;至於系爭鑑定報告認陳丁賢肇責為70%、許大濱為30%,然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並不拘束法院依卷內事證形成之心證。則原告可向許大濱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為上開數額之50%,即陳建宏、陳叡穎各為273,710元(即547,419×50%=273,710,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孟謙則為449,980元(即899,959×50%=449,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強制保險理賠金: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領有強制險理賠各683,587元,依上開規定,即應從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陳建宏、陳叡穎可向許大濱請求之金額原各為273,710元,再扣除683,587元後,已無餘額。陳孟謙可向許大濱請求之金額原為449,980元,再扣除683,587元後,亦無餘額。故本件原告均無從再向許大濱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各應賠償陳建宏、陳叡穎各1,547,419元本息,及被告各應賠償陳孟謙1,899,959元本息,且被告2人間之給付關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編號 項目 數額 證據 1 殯葬費(由陳孟謙給付) 治喪禮儀費 302,720元 甲證11萬代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提供收據、治喪禮儀明細(見本院卷第65-68頁) 2 納骨塔使用費 30,000元 甲證12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 3 遺體冷藏等費用 19,820元 甲證13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71-72頁) 4 醫療費用 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4日醫療費用自費金額 121,557元 甲證1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 5 生活需要之增加費用 看護費用 20,700元 甲證15欣欣管理顧問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 6 慰撫金 慰撫金每人150萬元 450萬元 甲證16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7-8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