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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周琛雅被 告 A02(即A04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A04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八八○號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A04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因原告同為A04之繼承人,如由其承受訴訟,將致本件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本件應由A04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A02、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承受訴訟,且原告亦已具狀聲明由A02、A03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000年0月0日死亡,A04為A05之妻,兩造為A05之子女,係A05之全體繼承人,嗣A04與兩造間因請求分割A05所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A04及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繼承,其餘存款、津貼及敬老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59,499部分,經扣除A02支付之喪葬費212,051元後,所餘2,147,448元支付A04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67,108元,尚不足919,660元,命由兩造對A04負連帶給付責任,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A04另聲請確定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原告應給付A04之訴訟費用額為16,511元確定。繼A04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880號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A04生前對原告已有執行債權共325,658元(計算式:919,660元÷3+16,511元+執行費2,594元=325,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A05所遺門牌號碼○○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判決分割由A04及兩造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4,並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各以如附表「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出租予訴外人A09,而原告按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1/4,本得按月分配上開每月租金1/4,是原告於111年4月至113年7月間,本可分配如附表「原告可受分配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共計23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惟A04逕自收取上開租金,未分配予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此負返還之責,是原告於A04生前對A04亦有不當得利債權236,000元,經與A04上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後,A04上開執行債權僅餘89,658元(計算式:325,658元-236,000元=89,658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65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65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A02部分:A05死亡後,原告於108年4月間,即曾向A02表示同

意由A04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供養老使用,並經A04應允收受,又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A02告以由A04繼續收受系爭房屋全部租金以供養老使用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確已同意由A04收取其可受分配租金以供養老使用,此屬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A04返還上開租金236,000元。又縱認原告對A04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然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未經裁判確定,而A04上開執行債權業經裁判確定,二者性質不同,不得互為抵銷。況A05死亡後,改由A04自108年4月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是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非可據此提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部分:A04全部財產均遭A02取走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A04以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是A04生前對原告已有上開執行債權共325,658元,又系爭判決業將系爭房屋分割由A04及兩造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4,並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各以如附表「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出租予A09,並由A04收取上開租金,原告並無按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分得上開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卷,且為A02所不爭執,而A03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A04於111年4月至113年7月間,陸續收取上開租金後,未將原告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1/4可得分配之租金共236,000元交予原告,是原告於A04生前對A04已有不當得利債權236,000元,經與A04上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後,A04上開執行債權僅餘89,658元,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65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則為A02所否認,並以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其對A04有不當得利債權23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得以對A04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A04上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65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A04有不當得利債權236,000元,有無理由?⒈查A02雖抗辯原告已同意由A04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以供養老使

用,並經A04應允收受等詞,然為原告所否認,又原告於108年4月間,曾傳送其上載有「東東(即原告)想法如下:壹、老媽長照是二哥最關心的部分我也很關心:用00路$35000租金支付。貳、00路部分:您兩兄弟均分。參、現金部分:我領一百萬其餘您兩兄弟均分。肆、00路房子土地和烈嶼土地:三兄妹均分。第壹項理由:這部分我建議可比照老爸模式,老爸從沒有工作開始就是靠租金過生活,一直過到現在;這房子是爸媽辛苦賺來的,現在改由老媽來使用,這毫無疑問合情合理。老媽用不到了才輪得到我們。第參項理由:

現金我分多一點點是因我沒有分00路,00路若以後都更完成其潛藏價值更勝00路數倍」等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圖片檔予A02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文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然觀諸系爭文件前後內容,原告斯時係分列各項關於A05遺產及其孳息之分配方法,及其所提部分分配方法之理由,而非僅單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乙事與A02為討論,惟A04及兩造嗣後並未就A05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係經系爭判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是原告主張其斯時係提議系爭遺產及其孳息之分配方法,惟A04及兩造其後未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配方法,原告並無另單獨同意A04得收取系爭房屋全部租金等詞,實非無憑,是A04及兩造既未就系爭文件所載遺產及其孳息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自難僅憑其上所載部分條款內容,逕認原告已有單獨同意A04得逕自收受其可受分配租金之意思。再A02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文件予原告,並向原告詢問依系爭文件中第壹項所載以系爭房屋租金供作A04養老及長照費用使用之意見,經原告覆以:「二哥,你的意思是覺得法院判決不滿意,所以要重新協商我的主張嗎?」,A02另告以:「不是。法院並未對00路房屋作判決,現在只處理房租…」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因A02再行傳送系爭文件,除向A02詢問是否欲就原告先前所提分配方法重新協商外,並無其他肯認A02所提由A04收取系爭房屋全部租金以供養老使用之內容,另A03前另案向A04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原告未與A03一併提出請求之可能原因多端,此與原告曾同意將其可受分配租金交予A04使用乙節,並無必然關係,是A02執此為辯,均非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業將系爭房屋分割由A04及兩造各自分得應有部分1/4,並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而A04於111年4月至113年7月間,陸續收受如附表「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原告並未按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分得上開租金,且原告並無同意將其上開期間可得租金供A04自行收取使用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A04收受上開租金後,未將原告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可得分配租金共計236,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交予原告,因而受有上開租金236,000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236,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並未同意A04收取原告上開期間可得租金後供已使用,業據前述,是A02抗辯原告既已同意A04收取租金以供養老使用,復行請求A04返還上開租金,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乙詞,要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得以對A04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A04上開執行債

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對A04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236,000元,A04亦對原告有

上開執行債權325,658元乙情,均據認定如前;是原告及A04互負上開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據此主張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是本件經抵銷後,A04原尚得請求原告給付89,658元(計算式:325,658元-236,000元=89,658元)。

⒊至A02固抗辯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未經裁判確定,而A04上

開執行債權業經裁判確定,是二者性質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等詞,然A04對原告所負上開應受分配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對A04所負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裁判費及執行費等債務,二者非屬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且抵銷係主張抵銷者就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行為,僅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無須以該債權先經裁判確定為必要,是A02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65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判決於111年3月17日確定後,原告因A04於111年4月至

113年7月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未予分配,對A04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236,000元,經與A04上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後,A04上開執行債權尚餘89,658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判決後,已另有上開抵銷之消滅A04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65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⒊至A02雖抗辯因A05死亡後,改由A04自108年4月起收取系爭房

屋租金,是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等詞,然原告據以抵銷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係A04於111年4月至113年7月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未按原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予以分配,此係系爭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而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A02抗辯此節,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89,65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月份 月租金 原告可受分配租金 1 111年4月 33,000元 8,250元 2 111年5月 33,000元 8,250元 3 111年6月 33,000元 8,250元 4 111年7月 33,000元 8,250元 5 111年8月 33,000元 8,250元 6 111年9月 33,000元 8,250元 7 111年10月 33,000元 8,250元 8 111年11月 33,000元 8,250元 9 111年12月 33,000元 8,250元 10 112年1月 33,000元 8,250元 11 112年2月 33,000元 8,250元 12 112年3月 33,000元 8,250元 13 112年4月 33,000元 8,250元 14 112年5月 33,000元 8,250元 15 112年6月 33,000元 8,250元 16 112年7月 33,000元 8,250元 17 112年8月 33,000元 8,250元 18 112年9月 33,000元 8,250元 19 112年10月 35,000元 8,750元 20 112年11月 35,000元 8,750元 21 112年12月 35,000元 8,750元 22 113年1月 35,000元 8,750元 23 113年2月 35,000元 8,750元 24 113年3月 35,000元 8,750元 25 113年4月 35,000元 8,750元 26 113年5月 35,000元 8,750元 27 113年6月 35,000元 8,750元 28 113年7月 35,000元 8,750元 合 計 236,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