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陳○樺被 告 林○茂
林○沛
林○平
林○慧
林○如
林○葱
王○芳
王○翔
王○羢
王○雄
王○菊
王○美
王○琴
邱○仁(邱○園之繼承人)
邱○文(邱○園之繼承人)
邱○昌(邱○園之繼承人)
邱○忠(邱○園之繼承人)
施○洲
施○英
施○雯
施○源
林○呈
林○裕
莊○生
莊○齡
林○璇關 係人即被 代位人 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略以:伊為被代位人林○明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林○明係被繼承人陳○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遭本院以○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發還被繼承人陳○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6,766元,因被代位人林○明迄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林○明亦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林○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如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位被代位人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望之另繼承人即被代位王○琴,亦遭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4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深望所遺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配款2,416,766元予以分割,經本院以○年度家繼簡字第○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有前案起訴狀影本暨其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附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本件原告與前案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不同,然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被繼承人陳○望之遺產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故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邱○園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請原告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惟本件既有前開所述之程序欠缺,爰不再另以裁定命被告邱○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