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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原 告 陳○君被 告 林○來訴訟代理人 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枝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林○章、子女林○來、林○發、林○珠、林○星、林○斌以及孫子女陳○華、原告陳○君共8人。被繼承人林○○枝名下五股農會存簿金額應有新臺幣(下同)3百餘萬元,分成7等分,每人至少應分得42萬餘元,然原告及弟弟陳○華僅分得30萬元,顯有不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10萬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枝之遺產僅有五股區農會存款2,761,106元,上開存款已由林○○枝的配偶林○章先拿一半,剩下的再除以七等分,每等分約19萬7千元,原告分得30萬元,顯已多拿,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林○○枝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

章、子女林○來、林○發、林○珠、林○星、林○斌以及孫子女陳○君、陳○華共8人,其遺產僅有五股區農會存款2,761,106元,而原告陳○君及胞弟陳○華已分得遺產30萬元等情,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五股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及侵占被繼承人林○○枝之存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領取超過其應繼分遺產、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領取超過其應繼分遺產、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