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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丙○○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為原告曾祖父,被繼承人於民國23年10月26日死亡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繼承人欲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經通知「依案附戶籍謄本,丁○○有養女乙○○○,惟案附其死亡時除戶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父母,是本案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請釐明或檢附相關戶籍謄本,俾憑審認有無繼承權」。

(二)按乙○○○(嗣從夫姓改為乙○○1)除戶戶籍謄本僅記載生父母,未記載養父母,然據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經丁○○收養為養女,設籍於戊○○(丁○○長男)戶內,續柄欄載「姉」,續柄細別記載「父丁○○養女」,事由欄記載「昭和拾八年五月拾八日婚姻除籍」;次按丁○○戶口調查簿事由記載「昭和拾五年九月五日死亡」,可得知乙○○○係於丁○○死亡後自戊○○戶內出嫁,且仍記載與丁○○收養關係存在,而乙○○○死亡除戶謄本仍保有養家姓氏,顯見乙○○○並無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又乙○○○業已死亡,原告申請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查得乙○○○死亡前與配偶己○○設籍於鳳山鎮三民里15鄰17戶中山路4號,並有養女丙○○同設籍於上址,綜合上情,乙○○○與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丙○○既為乙○○○直系血親卑親屬,丙○○對被繼承人甲○○有繼承權。末因丙○○有失蹤多年行方不明情形,原告已向鈞院選任丙○○之財產管理人,並經選任由被告任之,故求為命: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丙○○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因事涉身分變更,影響被繼承人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23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原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依案附戶籍謄本,丁○○有養女乙○○○,惟案附其死亡時除戶戶籍資料並未記載養父母,是本案於繼承發生時,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請釐明或檢附相關戶籍謄本,俾憑審認有無繼承權」等語,以上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293頁至第3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乙○○○與丁○○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

1、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丁○○為被繼承人之次子,乙○○○(嗣從夫姓改為乙○○1)經丁○○收養為養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乙○○○戶籍資料、戶口調查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關於乙○○○與丁○○、乙○○1與丙○○之收養關係,並經函覆乙○○1、丙○○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本院觀諸乙○○○之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及戶籍登記簿,乙○○○於大正四年參月弍拾參日出生、其父為傅林、母為傅曾氏密,旋於昭和參年弍月拾參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載為「姉」,續柄細別記載「父丁○○養女」,事由欄記載「中華民國福建省惠安縣溪底鄉己○○,昭和拾八年五月拾八日婚姻除籍」;復依乙○○○之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乙○○○設籍於高雄縣○○鎮○○0號戶長己○○戶內,並冠夫姓「王」,為「乙○○1」,其基本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且其個人記事欄亦未登載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資料等情,此有新北○○○○○○○○113年11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135791336號函暨乙○○○之相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附卷可考。

3、綜合上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直至民國37年4月15日乙○○○死亡前,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此並不影響乙○○○與丁○○之收養關係存在,又既乙○○○為丁○○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乙○○○與被繼承人甲○○之次子丁○○間有收養關係,且從未終止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四)乙○○○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1、按日據時代養子女因收養關係取得養親子女身分,對於養親之財產關係,與親生子女同;與本生家庭則無親屬關係或任何財產上權利義務可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

173 、174 頁)。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規定)第1點)、「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繼承規定第2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規定第3點)、「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規定第43點)。

2、查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女,甲○○於23年10月26日死亡、丁○○於昭和5年9月5日(即民國19年9月5日)死亡等情,有甲○○、丁○○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繼承規定第1點之規定,其等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辦理。又日據時期,戶主死亡後,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為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含擬制血親),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且若第一順序法定推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代位繼承人亦僅限於直系男性卑親屬,此觀繼承規定第3點、第43點自明。是以,丁○○死亡後,甲○○之遺產應由丁○○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代位繼承,且於甲○○死亡時,丁○○尚遺有直系男性卑親屬仍然生存(參照本院卷地39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3頁之原告所提出之甲○○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板登補字第00097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丁○○、丁○○之子徐風順、戊○○、徐雨吉等戶籍資料),縱然乙○○○與丁○○之收養關係雖仍有效成立,並未終止,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規定,乙○○○於甲○○死亡時,為丁○○養女,非丁○○直系男性卑親屬,仍不得代位繼承甲○○遺產。

(五)據此,乙○○○不得代位繼承甲○○遺產,則丙○○無論是否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非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丙○○與乙○○○間有收養關係,丙○○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雖丁○○與乙○○○間收養關係存在且並未終止,然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23年10月26日死亡,其子丁○○於昭和5年9月5日(即民國19年9月5日)死亡,然因「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繼承規定第43點)。因此,乙○○○無從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丙○○亦無從再轉繼承。從而,原告起訴確認丙○○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