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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代位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

寅○○卯○○(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巳○○午○○未○○申○○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原主張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甲○○請求依應繼分比例75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王永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經計算原告追加後被代位人因分割遺產所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384元(計算式:18,778,791元×1/75=250,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2,540元,尚不足22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財產價值 核定價額 參考依據 與核算方式 1. 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金 17,673,291元 17,673,291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1,105,500元 (737平方公尺×22,500元×權利範圍1/15=1,105,500元) 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該土地登記謄本後,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500元計算。 合計 新臺幣18,778,791元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