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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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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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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丙○○

丁○○

戊○○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A0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丁○○、戊○○、己○○,據原告於114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應由乙○○、丙○○、丁○○、戊○○、己○○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二親等查詢單、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505、511至525、卷二第93至102、10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A01之借款債權人,A01尚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A01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部分目前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於執行處,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A01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A01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A11具狀陳述: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被繼承

人尚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請一併列入遺產分割,並同意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分割。

㈡被告A14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A01有債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A01

與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永(39年9月15日歿)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5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66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通知書之公示送達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A01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清償提存卷宗可佐。被告A11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0-0000地號)已列入本件附表一遺產範圍,又被告A1

1、A14均表示同意遺產分割之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1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A01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A01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973元、0元,名下僅有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此有其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卷一第273至283頁),A01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A01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均依被告與A0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為提存金,性質可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另編號2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A01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永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金 17,673,291元及其孳息 由A01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1 由A01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被代位人) 75分之1 2. 被告A02 15分之1 3. 被告A03 15分之1 4. 被告A04 15分之1 5. 被告A05 5分之1 6. 被告A06 75分之1 7. 被告A07 5分之1 8. 被告A08 150分之1 9. 被告A09 150分之1 10. 被告A10 75分之1 11. 被告A11 75分之1 12. 被告A12 15分之1 13. 被告A13 15分之1 14. 被告乙○○ 150分之6 15. 被告A14 60分之1 16. 被告己○○ 300分之7 17. 被告丙○○ 150分之6 18. 被告丁○○ 150分之6 19. 被告戊○○ 150分之6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