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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 告 A01被 告 乙○○

A06

A07

A008

A09

A10

A11

A12訴訟代理人 黃壬柏被 告 A13

A14

A15

B1

B02

B003

鄭崇文律師(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遺產管理

B05

B06

B07

B008

B009

B10

B11

B12

B013

B14

B15

戊○○(兼丁○○承受訴訟人)

B18

B19

B20

B21

庚○○

B23

B24

B25

B26

子○○

B29

甲○○(被告卯○○之承受訴訟人)

A04(被告卯○○之承受訴訟人)

丑○○

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 蕾被 告 B33

B34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B32被 告 B35

巳○○○(原名:B36)

B37

癸○○(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壬○○(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辛○○(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己○○(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

寅○○(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癸○○、壬○○、辛○○、己○○、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午○○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因被告丁○○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被告戊○○、癸○○、壬○○、辛○○、己○○、寅○○為丁○○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經原告聲明由戊○○、癸○○、壬○○、辛○○、己○○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及經本院裁定命寅○○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惟被告戊○○、癸○○、壬○○、辛○○、己○○、寅○○就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追加聲明被告戊○○、癸○○、壬○○、辛○○、己○○、寅○○應就其被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A06、A07、A008、A09、A10、A11、A13、A14、A

15、B1、B02、B003、丙○○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B05、B06、B07、B008、B009、B10、B11、B12、B013、B14、B1

5、戊○○、癸○○、壬○○、辛○○、己○○、B18、B19、B20、B21、庚○○、B23、B24、B25、B26、子○○、丑○○、甲○○、A04、B

29、辰○○、B32、B33、B34、B35、巳○○○(原名:B36)、B37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丁○○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子女戊○○、養子寅○○、其孫子女癸○○、壬○○、辛○○、己○○,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戶籍卷第27至30頁),其中戊○○、癸○○、壬○○、辛○○、己○○經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寅○○則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

㈡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因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陳明由丙○○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孫子女即甲○○、A04,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3日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第293至301頁、第361頁),原告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由甲○○、A04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午○○於42年8月26日死亡,逝世後尚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午○○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本件繼承人眾多且散居各處,無從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丁○○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壬○○、辛○○、己○○、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戊○○、癸○○、壬○○、辛○○、己○○、寅○○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癸○○、壬○○、辛○○、己○○、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寅○○、A12答辯以: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A06、A008、A09、B009、B10、B11、B12、B15、B23、丑○○、B32、B33、B34、辰○○、B37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庭均稱對於原告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乙○○、A07、A10、A11、A13、A14、A15、B1、B02、B00

3、丙○○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B05、B06、B07、B008、B013、B14、戊○○、癸○○、壬○○、辛○○、己○○、B18、B19、B20、B21、庚○○、B24、B25、B26、子○○、甲○○、A04、B2

9、B35、巳○○○(原名:B3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午○○於42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繼承人為兩造,且繼承人之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同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桃院雲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4238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7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公告、本院106年3月13日新北院霞家試106年度司繼字第318號公告等事證為證,另有本院查調之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6434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月20日士院擎家靜110年度司繼字第2110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4619783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46200698號函及所附繼承登記、更正登記案資料影本存卷可佐。而被告均不爭執或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事證,經核堪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無訛。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午○○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公同共有人丁○○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訴請分割遺產訴訟中追加請求丁○○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癸○○、壬○○、辛○○、己○○、寅○○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⒉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本件被繼承人午○○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如上述,是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午○○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待分割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癸○○、壬○○、辛○○、己○○、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丁○○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午○○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被繼承人午○○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62平方公尺) 12分之1 由兩造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 12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午○○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504分之1 2 A06 504分之1 3 A07 504分之1 4 A008 84分之1 5 A09 112分之1 6 A10 224分之1 7 A11 224分之1 8 A12 448分之9 9 A13 448分之9 10 A14 448分之9 11 A15 448分之9 12 A01(原告) 448分之9 13 B1 448分之9 14 B02 448分之9 15 B003 448分之9 16 丙○○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 2240分之81 17 B05 2240分之117 18 B06 2240分之81 19 B07 2240分之81 20 B008 280分之9 21 B009 280分之9 22 B10 280分之9 23 B11 280分之9 24 B12 280分之9 25 B013 168分之9 26 B14 168分之9 27 B15 168分之9 28 戊○○ 504分之7 29 癸○○ 2016分之1 30 壬○○ 2016分之1 31 辛○○ 2016分之1 32 己○○ 2016分之1 33 寅○○ 504分之1 34 B18 280分之1 35 B19 280分之1 36 B20 140分之1 37 B21 280分之1 38 庚○○ 56分之1 39 B23 168分之1 40 B24 336分之1 41 B25 336分之1 42 B26 168分之1 43 子○○ 56分之1 44 丑○○ 56分之1 45 甲○○ 112分之1 46 A04 112分之1 47 B29 56分之1 48 辰○○ 56分之1 49 B32 224分之3 50 B33 224分之3 51 B34 224分之3 52 B35 224分之9 53 巳○○○(原名:B36) 224分之9 54 B37 224分之9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