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鈺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蘭
許○強許○娟
許○仁兼訴訟代理人 許○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志宏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應補判之遺產),聲請人蔡○鈺前以相對人許○蘭、許○強、許○娟、許○仁、許○勇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上開判決未就漏未就系爭應補判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爰依法就系爭應補判之遺產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是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是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僅包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有聲請人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49至51頁),可知聲請人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並未列入系爭應補判之遺產,且觀之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保險金額,均尚未理賠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系爭應補判之遺產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本院依據原告起訴之範圍審理,並於114年2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分割遺產,顯無脫漏之情,聲請意旨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兩造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判決均未提起上訴,上揭判決業於11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聲請人如認系爭應補判之遺產仍有裁判分割之必要,依上揭說明,應另行訴請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3,416元及其孳息 2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身故前醫療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6,875元 3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身故前醫療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25元 4 國泰人壽附約退還未到期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萬4,153元 5 國泰人壽附約退還未到期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 1,272元 6 國泰人壽附約退還未到期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 875元 7 國泰人壽附約退還未到期保費 (保單號碼:0000000000) 900元 8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 5,000元 總計 14萬8,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