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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美訴訟代理人 吳○怡

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471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2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兩造復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