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乙○○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