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乙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丙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育才派出所,並於114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陳明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