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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被 告 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北簡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係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丁○○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被繼承人戊○○遺產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價值,依如附表之遺產及價額所示,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04,44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3日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1月17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4月15日函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85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且丁○○之應繼分為4分之1,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6,110元(計算式:6,904,440元×1/4=1,726,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已繳2,760元,尚須補繳15,36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價額編號 遺 產 價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85號清償債務事件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6,714,051元 2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4股 3,206元 3 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1,160.894單位數 187,183元 合計 6,904,440元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