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林世宗被 代位人 甲○○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57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據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女,110年11月3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遺產,依被代位人甲○○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6,110元,顯已逾50萬元,復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案件類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甲○○尚欠原告149,088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債務。被代位人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應繼分則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被代位人甲○○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此部分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請求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乙○○、丙○○到庭均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甲○○有149,088元及利息、訴訟
費用債權,該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557號執行,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55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為真,是本件被代位人甲○○除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外,已無其他具有執行實益之財產或所得可以清償原告對其所有債權,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代位人甲○○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其等
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戊○○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部分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3日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3日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89號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被告乙○○、丙○○到庭均未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是以,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法受償,被代位人甲○○與被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迄未分割,可認被代位人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各項遺產均連同孳息依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情。本院審酌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別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發還債務人之分配金額、股票、基金,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分配款、股票、基金及其所生孳息,由被代位人甲○○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自屬妥適,爰酌定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被代位人甲○○分割被繼承人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由原告按被代位人甲○○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價值編號 遺 產 數量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85號清償債務事件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6,714,05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乙○○、丙○○、丁○○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4股及其孳息 3 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 1,160.894單位數及其孳息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甲○○ 4分之1 2 被告乙○○ 4分之1 3 被告丙○○ 4分之1 4 被告丁○○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