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 告 乙○○
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丁○○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36元及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㈥所載。又原告丁○○聲請另追加乙○○、丙○○、戊○○為原告,乙○○、丙○○均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戊○○則未表示意見,本院乃依原告丁○○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戊○○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戊○○逾期仍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原告前開聲明撤回及變更、追加乙○○、丙○○、戊○○為原告,均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甲○生前由被告在110年8月20日送往新莊佳新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被繼承人嗣於112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原告丁○○、追加原告乙○○、丙○○、戊○○及被告己○○,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生前借用被告名義存有郵局7筆定存,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其財產皆由被告管理並製作帳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即依據帳本及其自行計算,稱被繼承人之財產即剩餘存款共計有4,514,478元,並在112年2月23日自行匯款予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各902,895元,故意將款項四捨五入後,將剩餘之3元占為己有。
㈢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再行計算佳新護理之家退還
之保證金等費用後,再於113年8月23日匯款予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各8,056元。
㈣然原告發現被告製作之帳本內容有隱匿收入、虛增支出、定
存擅自解約等情,遂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867號起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㈤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即應以帳冊記載明細為準
,則依附表三編號1至10-1部分,即為被告尚持有並保管之被繼承人之存款,且屬尚未分配之金額,此些剩餘尚未分配之存款,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予以分割。
㈥又被繼承人以被告名義所存之7筆定存部分,在被繼承人死亡
前,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即將本院卷第469頁所示之第6筆、第7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款予以解約,致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應得利息之損害(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每月每筆利息,以其他同額定存利息計算,即為563元)共計3,378元【計算式:563×3(月)×2(筆)】。又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0月31日,分別提前將2筆50萬元定存金解約後,除有上述之利息損失外,被告擅自使用此2筆各50萬元之款項,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若以年息百分之五予以計算至被繼承人死亡前一日即112年1月31日,被告擅自使用款項致被繼承人受有之損害即分別為8,356元【計算式:500,000×5%×122(日)】及10,342元【計算式:500,000×5%×151(日)】。是此部分被繼承人對被告尚有依民法第542、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2,076元(計算式:3,378+8,356+10,342)(即附表三編號11至14)。
㈦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尚有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金飾,迄今尚未分割,此部分亦應變價後,以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㈧綜上,被告雖曾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並匯款,然尚有短
少之現金、被繼承人依民法第542、544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金飾尚未分配,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且主張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至10-1部分:按應繼分分配,每人各分得12,204元(計算式:61,024×1/5=12,204)。
⒉附表三編號11至14被告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金額為22,076元
,被告上開分配之款項應先行扣還,故被告可分配金額為0元,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各分得15,256元。
⒊被告扣還上開12,204元後尚餘9,872元之債務,由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各分得2,468元。
⒋附表三編號15至18:變價分配。
㈩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㈤狀附表五(更正三)(即本院卷第473頁)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針對短少現金之答辯:
⒈對於附表三編號2、5、6、7、8、9、10不爭執。
⒉附表三編號1-1部分:被告曾於原告丁○○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
件中檢附該筆保證金之收據切結書及繳費通知單予檢察官,並已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呈正本,原告丁○○亦知悉該筆費用確實屬支出項目且係用於被繼承人。
⒊附表三編號3、4:被告曾於原告丁○○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中檢附該筆費用之單據。
⒋對於附表三編號10-1:單純為扣除小數點後即為902,895元,況被告匯給原告等人尚各有30元之匯款手續費。
⒌佳新護理之家於112年3月1日退回保證金32,593元(原金額為
32,623元扣除匯費30元),而政府撥付之敬老津貼餘款則為7,694元。另附表三編號2差額為35,613元,另附表三編號5、6、9、10被告有利息記帳錯誤之差額4,601元(計算式:325+371+2,884+1,021=4,601)。是以,被告本應再分配予原告每人各16,100元【計算式:(32,593+7,694+35,613+4,601)÷5=16,100元】,然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已先分別匯款8,056元,故就原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10-1部分,應僅有差額8,044元尚未分配,無法用單一項目看。
㈡針對被繼承人損害賠償債權之答辯: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受
任管理7筆定存,才有記帳證據,並沒有造成任何人損害。關於何時可以解約,被告完全是看現有的現金是否足以支應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大小所需,所以並未造成被繼承人的損害,被告本可依據受任關係一人作主是否解約。況定存解約後之款項亦均存放於被繼承人之帳戶中,被告亦如實記帳,且於被繼承人辭世後予以分配。
㈢針對金飾之答辯:
⒈金元寶及鑽石戒指各1只:被繼承人生前於追加原告丙○○及被
告均在場時,即將之當場贈與丙○○,嗣丙○○及被告離開被繼承人住處並共同搭乘計程車時,丙○○又將金元寶及鑽石戒指各1只轉贈與被告,故此二金飾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金項鍊1條:此為被繼承人生前囑咐被告於原告丁○○之子庚○○
結婚時交予庚○○,並非甲○所留遺產,但確實還是被告占有中,故此金項鍊屬遺贈,應是原告兒子始可請求。
⒊金戒指2只:現由被告保管中,對於列入遺產範圍不爭執,對
分割方法沒有意見。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2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有五名子女即原
告丁○○與追加原告乙○○、丙○○、戊○○、被告己○○,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受任管理被繼承人之7筆定存,3筆100萬元及4筆50萬元,共計500萬元。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3年8月21日匯款902,895元、8,056元予原告丁○○及追加原告乙○○、丙○○、戊○○。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66867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號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㈤就附表三編號2、5、6、7、8、9、10之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共計40,214元,附表三編號15金戒指2只,尚未分割。
㈥附表三編號15至18之金飾均由被告占有中。
五、本院就附表三爭執部分所為判斷:㈠就編號1、10-1即被告二次自行分配匯款後之畸零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第一次分配後,若以5人所得總額4,514,475元(計
算式:90,285×5)與該次分配總額4,514,478元相較,被告少分配3元;及第二次分配後,若以5人所得總額40,280元(計算式8,056×5)與該次分配總額40,287元(即佳新護理之家退費32,593元加計尚未分配之老人年金7,694元)相較,被告少分配7元等語,主張被告應將此短少之10元列入遺產範圍分配。
⒉然觀諸被告上開第一次分配方式,顯是將分配數額取至個位
數,亦即小數點第一位以下之金額無條件捨去,而致每位繼承人少分配0.6元;至第二次分配,則是每人少分配1.4元。
⒊再者,被告主張其須匯款予各繼承人,每位繼承人之臨櫃匯
款費用為30元,此費用本應各繼承人自行負擔,則以此計算,其並未有短少匯款情形等語。而查,現今金融機構匯款多會收取手續費,且於未約定情況下,在通常情形多為受款人負擔此費用,此為社會生活常態,是被告於上開二次匯款時,均未自匯款款項中扣除30元之匯款手續費,而均多是自己負擔,被告所負擔之各筆手續費,均已逾各繼承人少分配之
0.6元及1.4元,是被告抗辯其短少匯款之款項甚微,且已可抵充各繼承人應負擔之匯款手續費等語,即有理由。原告主張尚有附表三編號1、10-1之金額屬遺產範圍應再行分割等語,即無理由。
㈡就附表三編號1-1、3、4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三筆費用均是被告虛列之費用,被告並無實
際支出,此些費用即仍屬剩餘之存款遺產等語。被告抗辯此些補血劑均確實有購買,並提出編號3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編號4之銷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且於審理期日提出編號1-1之單據正本供參(見本院卷第352頁)。
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編號3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編號4之銷售明
細表影本,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是就此被告即應負其舉證責任,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正本證明上開資料為真正,則被告自未能證明其確實曾就附表三編號3、4部分確實購買,而有支出之事實。另編號1-1部分,雖經被告當庭提出單據,然該單據上並未有商品名稱等項目記載,則此單據亦難證明被告確實曾就編號1-1部分確實支出。
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1、3、4共計20,800元部分,被
告並未有確實支出,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中,尚有此剩餘金額20,800元為被告保管中,應再行分割等語,即有理由。
㈢附表三編號11至14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代為
管理以被告名義存放於中華郵政公司,3筆100萬元及4筆50萬元之定期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⒉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
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只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2條前段、第53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上開定期存款,與被繼承人約定之受任處理事項,除由被告出名而以被告名義存款外,被告受任處理範圍並未可知。然於一般常態,倘出名人亦一併持有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密碼,當應推知該受任之人,除出借名義外,應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提前將二筆50萬元之定存擅自解約,致被繼承人受有自解約時起至死亡前一日止之利息損害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有特別之授權,或有何限制被告權限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而包含款項之締約、解約、轉存或依目的性之管理使用,是難認被告將定期存款予以解約,必然使被繼承人受有利息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將定存解約使被繼承人受有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二筆5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擅自使用此二
筆存款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等語。然被告就此亦抗辯會將定存予以解約係因認為活期儲蓄款項不敷使用,始將此二筆定存予以終止,雖未續存定存,然所剩餘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從而,原告即應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擅自挪用此二筆存款,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此二筆存款共計100萬元,致被繼承人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㈣就附表三編號15至18金飾部分:
⒈被告就此些金飾,客觀上均為其占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
對於編號15之金戒指2只屬遺產範圍,應予以分割乙節亦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編號16、18之金元寶及鑽石戒指各1只,應列入遺產
範圍。查,此部分金飾現為被告占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然陳述編號16之鑽石戒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丙○○,丙○○再行轉贈給伊,而不屬遺產範圍等語,然此部分經原告提出繼承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可見被告雖稱「(鑽石)戒指是丙○○戴在我手上的,你(按指原告乙○○)沒資格說話,請丙○○跟我說」,然原告丙○○則稱「我要證實這句話不是事實,請妳將鑽石戒指在法院開庭日當場交出來,將併入媽媽的遺產清冊一併處理」,被告則再回應「從媽媽家出門在計程車上,你手戴不上,拉我的手中只帶不上,無名只戴上了,你就說那就說那就是你的了,我跟妳說我幫你保管,我自己有我自己喜歡的戒指,你忘了嗎?我沒有戴過,你要給誰,傳給我,就照你的意思辦」、「這是丙○○放在我這裡,要怎麼處理,請丙○○告訴我,我會照辦」,原告丙○○再稱「請你將鑽石戒指和金元寶在法院開庭日當場交出來,將併入媽媽的遺產清冊一併處理」,被告則貼圖稱「OK」,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8日對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⒊被告固陳稱附表三編號16之鑽石戒指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丙○
○,原告丙○○再轉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鑽石戒指之所有權,而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未能確定該時究竟有無取得鑽石戒指之所有權,且該時與原告丙○○間,就鑽石戒指之贈與有無達成合意,亦是有疑,再者,上開對話均僅限於編號16之鑽石戒指,並未包含編號18之金元寶,是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6、18金飾不屬遺產範圍等語,即無理由。是附表三編號16、18金飾原即為被繼承人所有,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仍保有此些金飾之所有權,被告並未舉證其已取得此些金飾之所有權等語,為有理由。
⒋至編號17之金項鍊部分,被告固然主張此為被繼承人遺贈原
告之子庚○○之物,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繼承人就此金項鍊是否確欲遺贈予原告之子庚○○,即有疑義。是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7之金項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列入分配等語,亦有理由。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㈠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除被告先行分配者外,
尚未分割者如附表一所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金飾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又本件尚未分割之存款部分,兩造均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予以分割,而查存款之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是原告本件請求依如附表一存款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金飾部分,因各金飾之質量並非相同,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各繼承人之公平,又兩造亦均同意金飾部分將行變賣後,變賣後之款項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是附表一金飾部分,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0) 61,0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金戒指二只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鑽石戒指一只 4 金項鍊一條 5 金元寶一個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丁○○ 五分之一 原告乙○○ 五分之一 原告丙○○ 五分之一 原告戊○○ 五分之一 被告己○○ 五分之一附表三:原告主張之應分割遺產(存款、被繼承人債權、金飾)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被告是否爭執 1 佳新退還保證金32,593元,及老人年金7,694元,共計應分配各繼承人8,057.4元,被告僅於113年8月21日分配40,280元(計算式:8,056元×5人),差額7元未分配 7元 是 1-1 帳本110年10月24日記載支出「媽媽補血8瓶送4瓶」,然被告未提出單據 6,400元 是 2 帳本110年12月2日記載支出佳新11月費用39,570元,惟實際金額為3,957元 35,613元 否 3 帳本111年2月14日記載支出「媽媽補血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單據為真正 6,400元 是 4 帳本111年7月6日記載支出「媽媽補血劑」,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單據為真正 8,000元 是 5 帳本關於111年6月間定存利息記帳錯誤 325元 否 6 帳本關於111年10月間定存利息記帳錯誤 371元 否 7 帳本112年1月28日記載支出看護費16,500元,原告已不爭執 0元 否 8 帳本112年2月8日記載支出佳新媽媽房處理費1,000元,原告已不爭執 0元 否 9 112年1月間定存利息未記載 2,884元 否 10 112年2月定存利息未記載 1,021元 否 10-1 帳本記載總餘額為4,514,478元,僅分配4,514,475元(902,895元×5人) 3元 是 11 被告111年10月31日擅自解除郵局二筆定存後,於111年11月間之利息損失 1,126元 是 12 被告111年10月31日擅自解除郵局二筆定存後,於111年12月間之利息損失 1,126元 是 13 被告111年10月31日擅自解除郵局二筆定存後,於112年1月間之利息損失 1,126元 是 14 被告擅自解除二筆50萬元定存並自行使用,致被繼承人至112年1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之損害8,356元及10,342元 18,698元 是 15 金戒指二只 否 16 鑽石戒指一只 是 17 金項鍊一條 是 18 金元寶一個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