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丙○○(原名○○○)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漪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仍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文書之真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提委任狀雖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被告前在大陸地區曾陸續簽立委任白漪琳律師之委任狀乙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各委任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89至19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委任狀及公證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抗辯本件業經合法代理乙節,洵非無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戊○○、己○○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庚○○亦為戊○○、己○○之再轉繼承人,而庚○○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丙○○(原名○○○)、丁○○(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於庚○○死亡後,因未依兩岸關係條例所定期限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對於庚○○之繼承權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被告上開繼承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致原告無法辦理後續共有物分割事宜,而此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上開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戊○○、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前育有子女辛○○、己○○、壬○○三人,辛○○、己○○均無子女,庚○○為壬○○之子女之一,被告則均為庚○○之子。嗣戊○○、己○○陸續死亡,原告另聲請對壬○○、庚○○、被告等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宣告壬○○於39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丙○○於42年7月8日下午12時死亡、庚○○、丁○○均於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繼被告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宣告丙○○、丁○○死亡之部分。
再庚○○經系爭裁定宣告於44年6月7日死亡後,被告原均為庚○○之繼承人,惟庚○○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上開繼承係於兩岸關係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前開始,被告本應依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兩岸關係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限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已視為拋棄對庚○○之繼承權,是被告對庚○○之繼承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庚○○經系爭裁定宣告於44年6月7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庚○○之子,為庚○○之繼承人。又庚○○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庚○○係於111年12月28日,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死亡,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是被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後始得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嗣被告已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並無逾現行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3年之期限,自無該項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戊○○、己○○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前育有子女辛○○、己○○、壬○○三人,辛○○、己○○均無子女,庚○○為壬○○之子女之一,被告則均為庚○○之子;嗣戊○○、己○○陸續死亡,原告另聲請對壬○○、庚○○、被告等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裁定分別宣告壬○○於39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丙○○於42年7月8日下午12時死亡、庚○○、丁○○均於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繼被告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宣告丙○○、丁○○死亡之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新北○○○○○○○○104年10月29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3608號函、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5至43、53至55頁),並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庚○○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系爭裁定宣告庚○○於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上開繼承係於兩岸關係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前開始,被告未依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81年9月18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已視為拋棄對庚○○之繼承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1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係以裁定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時間必在法院裁定前。在法院裁定前,失蹤人是否死亡、繼承是否開始、其財產是否係遺產等均未確定,其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尚無從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計算上開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宣告者,應自裁定生效日起算。
㈡查庚○○前因行方不明多年,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庚○○為死亡
宣告,由本院另案於111年5月6日裁定准予對庚○○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嗣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庚○○陳報其生存,或知庚○○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裁定宣告庚○○於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2年1月18日確定,嗣被告已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聲明繼承庚○○遺產之表示等情,有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抗辯已於系爭裁定生效後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要非無憑。從而,原告以系爭裁定已宣告庚○○於44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上開繼承係於兩岸關係條例81年9月18日施行前開始,被告未依修正前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自81年9月18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法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據此主張被告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