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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被 告 乙○○被代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原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丙○○,雙方約定丙○○應於112年11月2日如數清償,且經公證載明丙○○就此借款應逕受強制執行,然丙○○迄今未如數清償借款,因丙○○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故原告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產仍為丙○○與被告公同共有,故遭執行法院限期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丙○○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丙○○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丙○○與被告共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伊同意原告之主張,即按丙○○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但伊希望能先釐清原告與丙○○間是否確有這筆借款,再處理本件分割事宜,系爭不動產目前是丙○○在居住使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代位人丙○○陳述略以:

(一)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做筆錄時,伊要求原告所提之本票3,500,000元,其表示本票置於檢察官處,故無法提供;但於鈞院審理中,伊請求提出本票,但卻稱沒有本票,兩單位說法不同,必有一方說謊,此為重要證據,請求鈞院應予調查。

(二)原告說明簽約是現場付款,請原告提出事實以供調查,實則簽名合約伊僅拿1本合約,無3,500,000元之事實,當日係原告之助理到郵局提款給予伊,但僅給伊20幾萬元,當時係由郵局人員轉匯至伊永和郵局之帳號內,再由中和秀山郵局提出交予向伊借款之人即案外人謝汝南之子謝明哲,係同一天之行為,如現場付款,金額太大,應直接匯入本人帳戶,此為經驗法則,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偽造、虛構。

(三)伊因另案於臺南第二監獄執行期間,伊住處遭竊,致契約書、印鑑等均遺失,113年間永和秀朗派出所之員警曾到臺南第二監獄製作筆錄。

(四)綜上,伊認為本件係詐騙,不是事實,伊要求原告提出已將借款交給伊之證據,伊從頭到尾都沒看過本票,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均係偽造,其上蓋用之印文確實是伊的印章,但因伊家中遭竊,連同印章等物品均被偷了,另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收訖單原本是書寫的,伊不知何時變成打字的,原告不是交現金給伊,原告僅匯款20幾萬元至伊永和中正路郵局之帳戶,伊要求進行筆跡鑑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丙○○之債權人,因丙○○向其借款3,500,000元屆期後迄未清償,遂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然遭執行法院通知並限期起訴,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年○月○日○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與丙○○於112年5月3日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丙○○於112年5月3日所簽之現金收迄單(下稱系爭現金收訖單)、本院112年12月5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宿字第18290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83頁),然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公證書就借用人(即被代位人丙○○)與貸與人(即原告甲○○)間「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公證本旨」之記載內容略以:「前開貸與人與借用人(下簡稱雙方)間,因金錢消費借貸,訂立如後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雙方陳明對於契約條款,已獲協議,願互相遵守,切實履行,請求予以公證。」、「..貳、公證人註記:依民法第肆百柒拾肆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應移轉金錢於他方,消費借貸契約始生效力。雙方均表示明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第一條借款金額甲方(即被代位人丙○○)向借款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三佰伍拾萬元(3,500,000)整,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以現金交付甲方,並由甲方簽收後附收訖單。第二條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第三條還款方式:期限屆滿時,甲方應一次全數清償本金予乙方,不得殆為或部分清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另參諸系爭現金收訖單,其上記載之內容略以:「茲本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受領甲○○所提供現金即新台幣參百伍拾萬元整(NT$3,500,000),恐口說無憑,茲以此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雖丙○○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現金收訖單之簽名均係偽造,然經本院檢附系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現金收迄單等件影本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請其就當時原告與丙○○辦理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公證時,丙○○是否親自到場辦理,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函附本院內容略以:「..二、查,甲○○及丙○○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來本所請求辦理借貸契約書之公證,經本所審查該二人之身分證正本(隨函檢附丙○○之身分證影本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並經民間公證人與該二人確認借貸契約書之內容及闡明逕受強制執行等事項後,由該二人親自簽名於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始作成1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302號公證書,因而依照前述法規,1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302號公證書乃係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屬於公文書,並應推定為真正。」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12月9日113年欣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可認原告與丙○○確於112年5月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現金收訖單無訛,而丙○○所辯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系爭現金受訖單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云云應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原告主張丙○○向其借款,渠等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至丙○○另辯稱:伊僅收受原告所匯至其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之20幾萬元,並未見到原告提出本票云云。而丙○○既已簽署系爭現金收訖單,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辯僅收受原告20幾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500,000元自無可採。而參諸爭借貸契約書第四條固記載:甲(即丙○○)方應開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百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借貸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1頁),然丙○○是否簽發本票予原告僅係作為渠等間消費借貸之擔保,然此並非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是否成立之要件,而原告與丙○○間既已簽屬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現金收訖單,渠等間即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丙○○縱未簽發本票,亦不影響渠等間已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再丙○○又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公證書、系爭現金收訖單之印文均遭盜蓋云云,然丙○○到庭既稱蓋用上開文件之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其應就盜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就丙○○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是否曾報案遭竊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據永和分局回函稱:經查該址於2年內並未曾至所提報竊盜相關案件等語,有永和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77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難認丙○○辯稱其住處遭竊,印章因此遭竊遺失為可採,此外,丙○○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又被繼承人丁○○於104年7月9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丙○○及被告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丁○○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丙○○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61頁、第16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及丙○○所不爭執。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丙○○與被告於丁○○死亡後共同繼承其遺產,丁○○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

(二)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丙○○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丙○○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丙○○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丙○○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丙○○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由丙○○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1/1

附表二:(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2 2 乙○○ 1/2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