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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被代位人 丙○○被上訴人即被 告 乙○○被上訴人即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當事人。另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而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甲○○於原審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丙○○與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溪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丙○○與乙○○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原審以上訴人丙○○為被代位人,判決就被繼承人呂溪圳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丙○○雖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上開說明,丙○○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分割遺產部分,僅為第三人,非當事人,自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