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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乙OO

丙OO被 告 丁OO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丁OO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OO生前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號)之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丁OO,惟被告丁OO拒絕將上開房地列為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OO應返還上開房地予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戊OO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乙OO、己OO、丙OO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聲請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乙OO、己OO、丙OO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命乙OO、己OO、丙OO等3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中己OO到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丙OO則拒絕之(見本院卷二第4頁),乙OO則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若乙OO、丙OO未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聲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乙OO、丙OO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