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白賢淑為韓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戊oo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被告乙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中外旅客個人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40頁、第72頁至78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戊oo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被告丙oo、丁oo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乙oo、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oo、手足即原告甲oo、被告丙oo、被告丁oo,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戊oo生前之居所,因被告乙oo下落不明,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兩造難以各按應有部分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故主張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係為原告妹妹謝玉真之塔位,自應以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16則為存款、金錢,均有數量單位,其性質為可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韓國屬平等互惠之國家,即韓國人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平等互惠關係之韓國籍繼承人既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
㈡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3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為戊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至32頁),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乙oo為韓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被繼承人戊oo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中外旅客個人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40頁、第72頁至78頁)在卷可稽,觀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韓國屬平等互惠之國家,故韓國人在我國得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乙oo為韓國籍人,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性質為不動產,而原告主張被告乙oo因國籍因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權利仍有疑義,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部分自宜變價分割,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惟編號3部分係其已逝胞妹謝oo之塔位,應由其與被告丙oo、丁oo取得被告乙oo之應繼分部分,再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告乙oo等語,衡以被告3人均未到庭,均無法聯繫,如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對附表一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維持共有,恐無法對上開不動產之使用達成共識,亦肇致糾紛,基此,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拍賣所得金額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即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應屬公平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被告丙oo、丁oo之手足謝oo之塔位,實難逕以變價分割,考量被告乙oo之應繼分2分之1,故此部分分配由原告、被告丙oo、丁oo取得,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分得比例各為3分之1,再由其等按價值補償予被告乙oo,應符合該不動產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原告提出法拍屋查詢資訊影本,該不動產於現時(最近拍賣日期即113年7月9日)公告拍賣底價56萬元一節,此有法拍屋查詢資訊(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為憑,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60,000元,則原告、被告丙oo、丁oo再依其增加如附表一編號3分得比例,按現時最新價值計算後,應各以93,33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現時拍賣底價為560,000元×被告白賢淑之應有部分1/2=280,000元,280,000元÷3=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乙oo,此分割方法可使被告白乙oo無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不動產之權益衡平補之,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財產,其性質可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3/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新北市○○區○○○00○0號3樓,金寶塔懷思樓塔位) 1/6006、 560,000元 由原告甲oo、被告謝芬如、被告謝鸞依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分別補償被告白賢淑93,333元。 0 存款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32元 0 存款 華泰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 7元 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6元 0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元 0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57元 0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 0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7元 00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53元 0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90元 0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95元 0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71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甲oo 1/6 0 丙oo 1/6 0 謝鸞 1/6 0 白賢淑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