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劉祖惠
黃妙
顧德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複 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黃峰淇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預備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劉祖惠、黃妙、顧德宏(以下合稱原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黃峰淇(下稱被告)提起履行協議等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股票(卷一第173至187頁),核其預備反請求與本訴均與被繼承人聶顧吉衡之遺產繼承事件相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被告預備反請求原聲明倘認原告本訴有理由,請求原告返還如其預備反訴起訴暨答辯㈡狀附表1所示股票予被告,最後於114年6月26日聲明變更為請求劉祖惠返還如民事縮減預備反訴聲明暨答辯㈢狀附表二所示股票予被告(卷一第467頁),核被告上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聶顧吉衡於108年10月4日死亡,遺有財產,並留有
遺囑,被告前由被繼承人收受如台北杭南郵局0013號存證信函附件1所示財產作為遺贈,然因遺贈部分侵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顧吉衛、顧吉衙之特留分,故經遺囑執行人黃仕翰律師協調下,被告同意給付顧吉衛、顧吉衙各新臺幣(下同)1,197,557元,且被繼承人名下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數額應各移轉1/6予上開二人,經律師函載明「本遺囑執行人為本於職務,於民國110年1月4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各繼承人,經台端以及各該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台端應各給付1,197,557元與繼承人顧吉衙及顧吉衛,作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所定之特留分」可證,可見於110年1月4日前兩造確已透過游弘誠律師達成被告願意將被繼承人所遺吉如有限公司、吉如生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吉如等2間公司)的客觀價值,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其他股份移轉1/6予其他繼承人之協議。後因繼承人顧吉衛(110年8月2日歿)、顧吉衙(109年10月17日歿)相繼過世,顧吉衛死亡時有配偶劉家煜、子女劉祖乾、劉祖惠,後劉家煜復又死亡,最終由原告劉祖惠、訴外人劉祖乾再轉繼承,其二人約定由原告劉祖惠單獨再轉繼承顧吉衛之特留分;而顧吉衙死亡時有配偶黃妙、子女顧德宏,故原告黃妙、顧德宏為顧吉衙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顧吉衙之特留分。然被告僅將被繼承人名下各公司股份履行移轉與原告,至今尚未依協議對原告為上開金錢給付,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及前開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劉祖惠1,197,557元,及給付黃妙、顧德宏1,197,557元。㈡就被告預備反請求之答辯:
⒈對於被告辯稱其因遭原告詐欺致與原告成立協議云云,原告
否認之。被告主張其受詐欺無非係以①其自始至終對被繼承人於國外財產狀況毫無所知,於原告刻意欺瞞之情況下,致被告無從確認特留分範圍,且②原告於兩造成立協議前已取得分配被繼承人國外遺產,卻告以遺囑執行人虛偽不實之內容,利用不知情之遺產執行人進行不合法之特留分扣減,致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原告依法得主張特留分,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然查就①之情節顯已無發生可能,由被告於108年12月4日Line顧德宏內容,足見被告自始知悉被繼承人於美國有財產可供繼承,由被證二電話錄音內容亦足認被告確實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有充分瞭解,至少知悉於美國尚有遺產,絕非如被告所稱對被繼承人國外財產毫無所知而有受原告蒙騙之可能。被告當初確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僅是事後自行認定原告獲取之美國財產已太多而反悔拒絕履行,衡諸上開情節實與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不合。再者,被告自承相較於原告而言其與被繼承人關係最為緊密,且長年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多由被告負責被繼承人生活起居,則本件得合理推論被告對被繼承人一切事務應瞭若指掌,其中應包含被繼承人國內外財產狀況,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不知曉被繼承人國外資產狀況,顯不足採。就②部分,原告否認於協議成立前已知曉被繼承人海外遺產分配情形且有故意告以遺產執行人虛偽不實內容。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於臺灣之遺囑執行人,亦非其海外遺產之管理人,事實上於協議成立時原告根本無從知曉被繼承人國內外遺產分配狀況,自始至終未故意告以任何虛偽不實內容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法主張自身權益。況若被告當下就協議內容有所質疑,於遺囑執行人徵詢其意見時,其應得自行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徵詢專業意見後再行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協議,被告卻捨此不為,先致使原告誤信其會確實履行協議而放棄就遺產爭訟後,再事後就協議主張受詐欺應撤銷云云,顯已有違誠信。再者,於111年11月21日召開法院聽證會並經法院核准確認最終分配前,無論係當時之繼承人顧吉衙、顧吉衛或係再轉繼承人原告黃妙、顧德宏、劉祖惠及訴外人劉祖乾,確實尚無從知曉渠等最終可獲分配之美國遺產價值為何。
⒉被告前開所稱,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之成立協議情事,該協議確實是雙方基於合意而成立,無從任由被告任意飾詞反悔、拒絕履行協議,且由於協議之成立,兩造無須經過冗長訴訟程序,被告便得以獲取遺贈物,甚至得享有自行選擇找補繼承人之方式,無須承擔原告爭執遺囑是否有效及就全部遺贈物主張扣減之風險,乃雙方均獲益、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不存在詐欺情事。又經原告調閱被繼承人資料才發現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登記於其名下之新生南路、德惠街房地,於108年10月22日始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被繼承人遺囑,該2房地本應以遺贈方式辦理移轉,竟遭不明人士於被繼承人死後、辦理死亡登記前利用時間差而以贈與方式為之,被告明知上開2房地依法應一併計算特留分,卻刻意隱匿,被告方為隱匿疑似違法取得鉅額不動產之事而詐欺原告之人。如加計上開2房地,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共84,309,041元,原告僅取得價值新臺幣25,643,720元之美國不動產,自有特留分受侵害情形。
原告依據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成立之協議為請求,實屬有據,被告預備反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祖惠1,197,5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1,197,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黃妙、顧德宏公同共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預備反請求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與原告3人針對再轉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扣減之事達
成任何協議,原證2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試圖協調兩造關於特留分問題提供之方案,惟被告並無應允,亦未與原告3人簽屬任何書面協議,原告訴請履行協議並無理由。被繼承人生前配偶已故,無子女,被告為其養孫,與其同住、照顧日常生活,緣被告母親18歲時在被繼承人家中擔任家庭幫傭,因被繼承人無法生育,其與其配偶均相當疼愛被告,被告出生不久即與被繼承人夫妻同住,成年後亦同親生子般照顧被繼承人夫妻生活起居,共同生活長達40多年,被繼承人留有代筆遺囑,將名下一切財產遺贈予被告。被告收受遺囑執行人黃仕翰律師發原證2存證信函,遂與之聯繫,表達不能同意將吉如等2間公司價值予以分配,僅表示願意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移轉1/6予繼承人,孰料黃仕翰、游弘誠律師又於112年4月寄發存證信函,執意要求被告依其核算之分配方式扣減特留分給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更稱被告同意其核算方案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於113年1月與被繼承人乾女婿鄭世固電話聯絡後,始知原告已從加州法院遺產聽證程序繼承不動產且繳納完畢遺產稅,故於113年1月31日撥電話詢問游游弘誠律師遺囑是否排除海外資產,可見被告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亦不清楚被繼承人遺囑分配無侵害特留分情形。又遺囑執行人就原證2存證信函之發函對象為繼承人顧吉衛、顧吉衙,非原告3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協議,縱使遺囑執行人於110年1月4日有發存證信函給顧吉衙生前委任之邱柏青律師,然109年10月17日顧吉衙已死亡,110年1月4日無法受意思表示或與他人成立契約,其律師代理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以110年1月4日存證信函主張黃妙、顧德宏與被告成立協議云云,即無可採。至遺囑執行人發給顧吉衛之存證信函,對象非劉祖惠,亦無從證明劉祖惠與被告間有任何協議存在,況繼承人顧吉衛當時尚生存。
㈡繼承人顧吉衛早在108年12月31日即向遺囑執行人黃仕翰律師
表示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繼承人顧吉衙則在109年1月20日亦為同樣主張,惟在2人過世前,加州法院已在進行被繼承人美國遺產聽證程序,繼承人2人均知悉被繼承人在美國遺有財產,但對遺囑執行人積極隱匿正確且完整之遺產資訊,發函行使無效之特留分扣減,利用不知情之遺囑執行人向被告溝通,使被告誤信原告等人有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黃妙、顧德宏為顧吉衙之繼承人,知悉加州法院在進行被繼承人美國遺產聽證程序,至遲於110年1月19日即可確定被繼承人遺囑並無侵害特留分,黃妙卻仍繼續隱瞞其等無特留分扣減權可主張之事實,112年1月13日促請不知情之遺囑執行人要求被告將特留分金額匯至其帳戶,不知情之遺囑執行人亦於112年4月11日再發函被告要求匯款予黃妙及顧德宏,顯係詐欺遺囑執行人及被告。劉祖惠則因繼承人顧吉衛已於110年5月8日將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轉讓予黃妙及顧德宏2人,劉祖惠自始隱瞞其無再轉繼承人資格事實,於本件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卻仍提供印鑑章給不知情之遺囑執行人,不知情之遺囑執行人亦於112年4月11日再發函予被告要求匯款1,197,557元予劉祖惠,顯係詐欺遺囑執行人及被告。原告雖爭執美國遺產數額僅有美金1,476,774.23元,然縱依此金額計算,顧吉衙、顧吉衛亦顯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行使。又被繼承人生前已於108年9月22、27日將臺北市德惠街、新生南路房地贈予被告,非遺產範圍,異動索引時間僅為地政事務所內部辦理變更登記之作業日期,不影響生前贈與事實。
㈢預備反請求主張略以:倘認兩造間成立協議而原告之訴有理
由,被告亦主張係原告刻意隱瞞其等已分得被繼承人於美國加州不動產等遺產之事實,根本無特留分扣減權可再行使,卻利用不知情之遺囑執行人進行不合法之特留分扣減,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遺囑執行人所提特留分扣減方案,且原告等人行為明顯有悖於善良風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因遭其等詐欺,導致意思形成過程受影響,陷於錯誤而同意特留分扣減方案,爰撤銷遭詐欺而為同意給付原告等人特留分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劉祖惠返還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114,035股之股票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劉祖惠應返還如民事縮減預備反訴聲明暨答辯㈢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予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71至172頁):㈠被繼承人聶顧吉衡於108年10月4日死亡,配偶已歿、無子女
、父母已歿,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顧吉衛、顧吉衙,法定應繼分各1/2,特留分各1/6(卷一第143頁之繼承系統表、第161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顧吉衙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黃妙、顧德宏再轉繼承;顧吉衛於110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祖乾、劉祖惠,其二人並約定由原告劉祖惠單獨繼承(卷一第59頁協議書)。
㈡被繼承人聶顧吉衡於108年9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卷一第87
頁,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將名下臺北市○○○路0段00號之2四樓房地、臺北市○○街00號9樓之13房地、吉如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及其餘全部一切遺產均遺贈予被告,並指定由黃仕翰律師擔任遺囑保管人及遺囑執行人。
㈢被繼承人在美國留有遺產,由訴外人鄭世固為遺囑執行人。
㈣顧吉衛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卷一第381至383頁)予黃仕翰律師及被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㈤顧吉衙委託律師於109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卷二第21、22頁)予黃仕翰律師,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㈥黃仕翰律師於110年1月4日寄發原證2之存證信函予聶顧吉衡之繼承人即顧吉衛、顧吉衙(卷一第41至45頁)。
㈦黃仕翰、游弘誠律師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原證1之函文予被告(卷一第35至40頁)。
㈧被告已交付預備反訴狀附表一(卷一第183頁)所示之股票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㈡如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是否係原告對被告詐欺而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信原告特留分受侵害才與原告成立協議?有無權利濫用?分述如後。
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協議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存在而訴請履行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協議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處理所為之書面協議,
亦未提出原繼承人顧吉衛、顧吉衙與被告間達成就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共識之書面協議。
㈢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黃仕翰律師於110年1月4日發予顧吉衛、顧吉衙之存證信函(原證2,卷一第41至45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黃仕翰、游弘誠律師於112年4月11日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原證1,卷一第35至40頁,下稱系爭律師函),及被告前有交付股票予原告等事實,作為兩造間有協議存在之依據(卷一第166頁)。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顧吉衛、顧吉衙分別委託律師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遺囑執行人黃仕翰律師,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卷一第381至383頁、卷二第21、22頁),而黃仕翰律師有管理遺產、執行必要行為之職務,觀諸其於110年1月4日發予繼承人顧吉衛、顧吉衙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黃仕翰律師即整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狀況,認為遺產內容即如該函附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所載之國內遺產,並計算其中之吉如有限公司價值,及記載被告表示就吉如等2間公司願依客觀價值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而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則依特留分規定各移轉1/6股份給其他繼承人,故黃仕翰律師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擬定特留分分配方案,即各給付1,197,557元現金予顧吉衛、顧吉衙,及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額各移轉1/6予顧吉衛、顧吉衙之內容(下稱系爭方案),並於信函末記載其將系爭方案轉知各繼承人、「敬請於函到30日內主動表示意見,逾期未聯繫本遺囑執行人則視為無條件同意上開分配方案」(卷一第44頁)。被告並不否認其亦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並稱其有聯繫律師,僅表示願意移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1/6部分等情(卷一第178頁),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本身及被告所辯,僅可知被告曾告以黃仕翰律師其可接受之特留分補償方式,黃仕翰律師有擬定系爭方案轉知繼承人及被告等情,尚難佐證被告已就系爭方案具體數額表示同意,或發生被告已無條件同意系爭方案之效力。其後黃仕翰、游弘誠律師再於112年4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經台端及各該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台端應各給付新台幣1,197,557元與繼承人顧吉衙及顧吉衛,作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所定之特留分」等內容(卷一第35頁),亦未附有被告已表達同意系爭方案金額之依據資料。
㈣參酌游弘誠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我與黃仕翰律師是僱傭關係
,同個事務所,黃仕翰律師是我老闆,我有處理過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事,清楚原證2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該信函上的收件人都是繼承人,收件人李律師、邱律師可能分別都有受繼承人委託跟本所聯繫,信函是發給當時的繼承人而非本件原告。(問:系爭存證信函有無發給被告?)是經被告同意才發的,存證信函看起來沒有寄給被告。系爭存證信函第3頁第四點提到被告願意將被繼承人所遺吉如等2間公司客觀價值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其他股份移轉1/6予其他繼承人,確有此事,所謂現金補償即為第五點計算的1,197,557元,其他繼承人對被告所提內容同意。(問:你的意思是否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的遺產要如何分配有達成協議?)是。(問:就你所知,協議中的股份和現金是否已移轉完成?)其他股份部分,本所已辦理完成,至於雙方就特留分達成協議之現金,據我所知,我後來還有聽聞被告尚未履行,故有發函請被告履行,即原證1之系爭律師函。(問:系爭存證信函倒數第2頁第9行有寫逾期未聯繫本遺囑執行人則視為無條件同意上開分配,存證信函的收件人有無向你聯繫?)在發存證信函前,我以電話聯絡過確認被告同意該數額後,以電話方式與當時的繼承人兩位或其代表人,得其同意後,才發本函,對我而言,本函內容是作為當時兩造已經達成協議之紀錄,以利我之後執行的依據,所以我發函前已有確認過。發函後再和我聯絡的是何人我忘記了,因為兩位繼承人年紀都很大,我忘記是他們或親屬或律師,內容好像是和我提及被告尚未支付錢的事情。(問:你和被告電話聯繫時,有無向被告說明為何要給繼承人特留分及如何計算?)有,因揭示遺囑後,繼承人有書面通知本事務所表達他們會主張特留分,於是本所才與被告聯繫就特留分部分之分配,除了吉如公司股份出資額以外的股份以1/6分配,吉如公司出資額的部分以現金補償的方式。(問:你計算出現金補償的方式依據為何?)如同存證信函所記載,當時因為被告希望以現金補償的方式,故本所上網搜尋司法院的判決金額計算過有限公司價值的方式,並向被告請求提供吉如公司401報表,按照判決計算之方式計算其補償金數額。我當時不知道被繼承人在美國有無遺產,繼承人沒有告知被繼承人在美國有遺產。(問:若當時你知道被繼承人在美國有遺產,特留分的計算方式是否會不同?)一定會。我不知道原告本人有受加州法院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之事。在我和繼承人溝通過程中,不管是繼承人或後續的再轉繼承人,從未告知我被繼承人在美國有遺產之事。(問:你剛稱有與被告電話確認是否同意你提出的特留分分配方案,為何繼承人與被告沒有簽書面協議?)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沒有簽協議,可能他們彼此間無法溝通吧,這是猜測,我不知道。被告同意將吉如公司出資額以現金補償並且同意將其他股份1/6移轉給繼承人前,我有清楚說明上開事實並經被告同意等語(卷一第203至209頁)。
㈤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被繼承人在美國之生活及財產情形,由被
告自陳其自幼即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生活,知悉被繼承人曾在美國生活且在美國有不動產等情(卷二第82頁),並參酌原告所提黃妙與被告於108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討論到被繼承人在美財產,並明確提到在美國之房產,此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錄影、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卷一第245至251、401、403頁、卷二第41、42頁),皆可認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均知悉被繼承人另在美國有遺產之事,至多僅尚未計算確切範圍及價值。又查被繼承人108年10月4日死亡時其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新生南路、臺北市德惠街之2間房地,經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11日系爭遺囑中載明作為遺贈予被告之財產內容,惟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久之108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認為有隱匿遺產之事,被告則陳稱係108年9月22、27日被繼承人已生前贈與被告等節,此有原告所提上開2房地之異動索引、被告所提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卷二第179至185、209頁),而該2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在其名下,然未載於遺產稅核定通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卷一第46、161頁),現仍為原告所爭執,可知兩造於遺囑執行人110年1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前,即均已知悉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另有美國不動產等,被告亦知悉可能有臺北2間房地之爭議。
㈥考量遺囑執行人於管理遺產、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所為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即黃仕翰律師及其受僱人游弘誠律師就前開職務行為可認代理繼承人顧吉衛、顧吉衙,然繼承人均未對其告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範圍,且對於遺囑執行人基於片面不全之資訊認定被繼承人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內之遺產範圍,並以此錯誤基礎計算顧吉衛、顧吉衙各1/6特留分價值而作出系爭方案之建議,繼承人亦未有任何澄清說明,證人游弘誠律師雖證稱其就系爭方案有先向被告電話詢問、有清楚說明上開事實並經被告同意等情,然證人所認知之事實本已顯有誤解,而被告雖知悉另有前開其他遺產等問題,亦未告知或要求遺囑執行人再予查明,於其他遺產價值尚未清楚釐清之際,兩造或許皆有藉著遺囑執行人不清楚實際遺產範圍而欲從中得到對己方較大利益之意,而未對本於錯誤基礎計算出之系爭方案直接提出否定質疑,然是否即足認雙方間就此已成立協議,實屬有疑。審酌證人游弘誠律師證述其就系爭方案已取得被告同意部分,除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之單方發送內容外,並無其代理繼承人顧吉衛、顧吉衙或原告而與被告就系爭方案達成協議之其他客觀資料,且觀諸被告所提其嗣於112年4月後與證人聯繫質問之通訊軟體訊息(卷一第185至187頁),亦可知證人並無可認被告確已應允同意之資料,至於系爭方案中股份有限公司1/6股份移轉雖已完成,然依證人所述係其事務所辦理完成,並有111年7月間德益法律事務所函文、原告與遺囑執行人聯繫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卷一第145至151頁、卷二第57至71頁),亦非被告基於雙方協議而自行履行,無從作為佐證雙方協議存在之證明,綜上情形,本院認依原告所舉證據及證人前開證述,仍無法證明顧吉衛、顧吉衙或原告有與被告間就系爭方案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劉祖惠1,197,557元,及給付黃妙、顧德宏1,197,557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始就其聲明為裁判,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庸就被告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訴請履行協議既無理由,本件自無就被告所提預備反請求另為裁判之必要,是就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即無須審究,而被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於美國之遺產相關文件(卷二第130頁)以證明被繼承人在美遺產價值、繼承人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行使等節,應無調查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