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詹豐吉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A03對於被繼承人A(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3月5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A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1所示之方法分割。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2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繼承人A所遺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1所示之方法分割。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2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因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准許更正聲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於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使兩造的繼承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的不安狀態,且能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於113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
-1所示之遺產,A之配偶即兩造母親陳國瑛前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A雖有3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張沛源,惟張沛源於91年12月2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為原告A02及被告A03。然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不存在,說明如下:
⒈陳國瑛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後,因原告擔心A無人照顧,多
次勸說A與原告同住,惟A不願離開其熟悉之環境,因被告亦住臺東,較能就近照顧A,A當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A的每日伙食加以照料,詎被告收錢後,不願將餐食送至A住處,反而要求A每日應自行騎車到被告住處用餐。
⒉嗣A於109年3月31日在騎車途中發生車禍而命危,被告於翌日
上午方傳簡訊告知原告,且被告表示「爸爸出車禍,住在台東基督教醫院!我現在正在找看護,車禍事實中午要到分局瞭解,你找假回台東,順便把爸爸接到台北!爸爸的車禍由你處理!」等語,原告趕到醫院後,始發現被告未請看護,僅留父親一人在醫院,故由原告親自照顧父親,然被告於父親住院期間未曾探視父親。
⒊A於109年4月4日出院後,原告仍多次請求A北上由原告照顧,
惟A仍不願離開,反安慰原告表示被告會負照顧責任,故原告以每日致電方式關心A,然原告於同年5月19日致電A時均未獲接聽,原告趕至A住處時,竟發現A倒臥家中奄奄一息,方得知A已好幾日未進食,被告未曾關心、照顧A,經此事後,A對被告心灰意冷,終不再堅持留在臺東,願意北上由原告安排照顧,A亦表達不想再讓被告繼承其任何財產,故原告於109年5月間將A接至新北市照顧,並於109年8月間將A安置於思源長照安養中心(下稱思源安養中心),原告每周定期探視陪伴父親。
⒋原告於109年5月將A接至北上照顧,直至A於113年3月5日死亡
,長達約4年期間,被告對A不聞不問,未曾關心或聯繫A,遑論北上探望A一次,被告未盡照顧父親A責任,竟於收受父親給予之50萬元後反悔不願照顧父親,於父親車禍後丟包父親獨留醫院,出院後放任父親獨自在家自生自滅,險喪失性命,甚至於原告接手照顧父親後,未曾關心、探視過父親,被告上開所為,致被繼承人A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而為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無疑,且A確曾向原告及原告堂姊A01表示不願讓被告繼承其任何財產,故被告所為已構成喪失對於被繼承人A繼承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不存在。
⒌綜上所述,因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僅有原
告,是以,被繼承人A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自應全由原告繼承取得。
㈡倘認被告所為不足以令其喪失繼承權,則兩造為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2。
⒈原告於109年5月將A接至北上照顧後,A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物品皆由A親自交給原告保管使用,以支付生活、照護等費用。因A年邁且患失智症,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原告於113年3月5日接到醫院來電通知A病危後,原告於當日分別提領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編號3、4所示帳戶中之105,000元、55,000元後便趕往醫院,嗣原告始知A已於當日上午死亡,原告上開所提領款項後續用於代墊支付A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共371,055元。
⒉縱認原告於113年3月5日被繼承人A死亡前所提領之16萬元(計
算式:105,000元+55,000元=16萬元)仍屬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由原告之應繼財產中扣還,然因原告後續代墊支出被繼承人A之喪葬、管理遺產費用共371,055元,故原告仍得自被繼承人A之遺產中,請求返還原告211,055元(計算式:371,055元-16萬元=211,055元)之代墊喪葬、管理遺產費用。
⒊被繼承人A遺有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由兩
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為1/2,茲因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主張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被繼承人A之遺產。
㈢A生前以口頭表達將自己財產全部給原告,且口頭表示將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原告,當時A尚未罹患失智症,A親自至代書事務所簽字用印同意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另被告主張原告盜領存款云云,原告否認有盜領行為,被告應舉證原告提領何筆款項,被告若未舉證,原告無須負返還責任,又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不動產及生前提領現金係遺產,應由被告舉證。
又A於109年5月29日以口頭表示將財產贈與原告,並將身分證、印章等交付原告處理,原告支付父親生活開銷,為長期打算,故未將定存解除提領,以致遺留遺產繼承問題,倘原告要盜領A之存款,何須再遺留逾250萬元之遺產讓被告有機會主張分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無需返還至A遺產之款項。
又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180萬元,該筆現金係A生前贈與原告,並非遺產,且國稅局記載「111年8月18日A02」,國稅局認定係贈與,若被告主張並非A生前贈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間並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身分關係存
在,是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A並無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說明如下:
⒈兩造之母親陳國瑛原與王才林有婚姻關係,卻與被繼承人A發
生婚外情,自A受孕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被告依法律規定受推定為王才林之婚生子女。在未經否認子女之訴確定前,被告之父即為王才林。後來,陳國瑛與王才林於57年2月9日兩願離婚,再與被繼承人A結婚,並由陳國瑛將被告出養予被繼人A。
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其與A曾作過DNA鑑定證實有真實血緣
。倘此為真,被繼承人A收養直系血親之被告,依法屬於無效。況且,被告已受推定為王才林與陳國瑛之婚生女,即使A為被告的生父,亦不得以認領或準正方式使被告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被告與A之間在法律上不生親子關係。
⒊倘被告之生父並非被繼承人A,雖收養不悖倫常,惟陳國瑛與
王才林於57年2月9日離婚時簽署之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並未約定被告之親權由陳國瑛單獨行使,僅約定被告由陳國瑛撫養,因此陳國瑛將被告出養予被繼承人A,亦不合法。⒋被告於58年8月26日仍受推定為王才林之婚生子女,依當時有
效之民法第1051條規定,陳國瑛與王才林合意離婚時未約定由陳國瑛行使單獨親權或共同行使,因此父親王才林方為被告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若要出養被告,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須由王才林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然系爭收養書未經王才林同意,因此收養自始不成立。
被繼承人A與陳國瑛於58年8月26日簽立系爭收養書,收養當時未滿7歲之被告時,僅有陳國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未經王才林同意A收養被告,該收養關係無效。
⒌陳國瑛與王才林之離婚書約定「王沛珍(被告)歸其母陳國瑛
撫養」,至多僅係依當時之民法第1092條規定,亦不足以作為由陳國瑛單獨行使親權之依據。
況且,被告自幼即由陳國瑛撫養長大,王才林可能不知被告已遭出養之事實,遑論同意A收養被告之可能。王才林不可能與A、陳國瑛有任何合意出養情形,故本件未能合法成立收養契約。
⒍退萬步言,被告既為王才林之婚生子女,縱被告與A有真實血
緣關係,仍不得認領,更不得藉收養以規避法律強行規定之目的,且A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之行為,亦違反我國傳統倫理觀念,收養自屬無效,被告與A間無親子關係存在。
⒎被告與被繼承人A間既無合法收養關係,亦無其他合法認領或
準正等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與A間無論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收養關係皆有無效事由,被告於法律上之父親始終是王才林,故被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
繼承人A所遺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1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
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2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A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及A表示被告
喪失繼承權等情,然被告否認對A有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亦否認A曾表示被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與A長期住在臺東,A在臺東期間均由被告照顧,被告對A
有無棄養等重大虐待情事,其左鄰右舍最為詳知,此豈係長期住在新北市且長時間不曾回家的原告所能杜撰汙衊,且兩造之堂姊A01住在高雄,平時鮮少能與A見面,A不可能對A01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
㈢A生前固曾給被告50萬元,然此係A基於父女之情贈與被告使其繳房貸,並非A要求被告照顧其起居之對待給付。
㈣被告多次要求A與自己同住,以便被告照顧A之生活起居,然A
係退休老師,嚮往自由,平時愛騎車在外閒逛,故A認為其生活習慣與被告家人不同,且A與被告之住處相距甚近,騎機車約十來分鐘即可抵達,經被告多次懇求,A雖不願搬家與被告同住,但願意騎車至被告家吃飯,被告則每周至A住處幫忙整理、做家務。
㈤嗣於109年3月31日,A出車禍,被告當時為護理人員,無法全
天候照顧A,而原告為警察,有較豐富法律常識及處理車禍事故經驗,被告始傳送如原告所提原證6簡訊予原告,請原告暫時照顧A並處理車禍後續事宜。再者,原告身為A之子本應照顧父親,何以被告過往照顧父親屬天經地義,由原告照顧父親一陣子則稱被告棄養父親?況且,A於同年4月4日出院,原告於同年5月19日才到臺東接走A,若被告有棄養A情事,則此期間由誰照顧A?原告從未克盡孝道,竟指責被告棄養A,實屬無稽。
㈥又原告利用照顧A之機會,基於偽造A贈與契約之故意,偽造
贈與契約並將原在A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擅自持A所有之印章、存摺等文件向臺東新生郵局申請變更A郵局帳戶之密碼,進而以A名義偽造取款條,從A之臺東新生郵局帳戶提領共655,000元;又從A之3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分多次提領501萬元、515萬1,200元、40萬元,為此被告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起告訴,現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688號、113年度交查字第2135號偵辦中。
又原告提出代書錄影檔固有A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影音,但可能係A失智後之行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應不生效力,且依原告所提111年5月19日住處譯文,可知A拒絕原告插手其存款管理事宜,A亦無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原告之意,反而要兩造各分配一半,可見並無證據可證明A生前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原告或委託原告管理其存款。倘A在代書處說詞係正常意識且無失智情況,A豈可能在毫無理由之情況下對系爭房地之處置前後說詞大相逕庭。
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A之遺產並非僅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附
表1-1所示之遺產,A之遺產應如被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8頁),故原告請求分割A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所示之遺產,應無理由。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之子女,應由兩造平均繼承A之遺產。
又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不同,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係用以支付喪葬費。
㈧A生前與被告驗過DNA,經馬偕紀念醫院做親緣鑑定,A為被告
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被告為A親生之女,因被告係母親陳國瑛與訴外人王才林在婚姻期間內所生,依法推定王才林為父親,嗣於58年8月26日由A收養為養女。兩造間係同父同母關係。被告既然跟A間有血親關係,自然有繼承關係。
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A收養自然血親的子女即被告屬無效,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縱子女與推定生父間無真實血緣,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其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即已確定,此時,子女與有真實血緣之生父間在法律上無任何親子關係存在,自無禁止其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亦不違反民法第1072條及第1073條之1第1款之規定,故A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有效成立,被告對A之遺產有繼承權。
退步言,若被告非A親生,則被告與A間存有收養關係,被告對A之遺產有繼承權。
㈨王才林與陳國瑛於57年2月9日簽立系爭離婚書約定「王沛珍
歸其母陳國瑛撫養」,陳國瑛據此取得被告單獨監護權,嗣於58年8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58年8月26日由A辦理收養,收養書僅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國瑛簽名,於當時之收養程序應無不法,且當時民法未規定收養應聲請法院認可,故本件得援引前揭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認定收養有效成立。被告與王才林間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監護權、繼承權、撫養權等均停止,且並非認定A為被告法律上之生父,不會發生被告同為二人子女之事。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繼承人A於113年3月5日死亡,而被告之戶籍登記資
料顯示王才林為被告之父親,A為被告之養父等情,有A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1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母陳國瑛及被繼承人A於56年6月23日所
生,陳國瑛與訴外人王才林之婚姻關係存續至57年2月9日始離婚,彼等簽立離婚書約定被告由陳國瑛撫養,然未約定被告親權由陳國瑛單獨行使,被告依法受推定為陳國瑛與王才林之婚生子女,嗣A與陳國瑛於58年8月26日簽立收養書並未經王才林簽名,A收養被告屬無效;又因被告與A間具真實血緣關係,A收養直系血親之被告,亦屬無效收養;被告並非A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被繼承人A間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敘述如下:
㈢被告與被繼承人A間收養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為被繼
承人A之繼承人?⒈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又依同法第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規定者,無效。前揭規定雖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然參照其立法理由記載:「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血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雖有判解可據(司法院院字第761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惟收養為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收法律教育之效,爰增列本條」,故應認於74年6月3日明文增訂上開規定前,因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之行為違反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仍應解為其收養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原審被告林OO乃被上訴人之同母手足,而林OO為訴外人鄭OO所生,則被上訴人亦為鄭OO所生,2人間乃直系血親,是被上訴人於68年12月7日經出養予鄭OO,違反我國傳統倫理觀念,該收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A03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之父母分別為「王才林
」及「陳國瑛」,被告之養父則為「A」,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省澎湖縣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11、32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由A收養之契約及申請文件,獲覆花蓮縣○里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收養書、系爭離婚書(見本院卷一第317-327頁)。
依系爭離婚書所載內容略以「立離婚書人王才林、陳國瑛我倆因意見不合,難能偕老,經協議由民國57年2月9日起脫離夫妻關係,至婚生長女王夢珠長子王定一歸其父王才林撫養,次女王沛珍歸其母陳國瑛撫養,今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王才林、陳國瑛。…中華民國57年2月9日立」等情,可知王才林與陳國瑛於57年2月9日簽立系爭離婚書約定「王沛珍歸其母陳國瑛撫養」。又依系爭收養書所載內容略以「立收養書約人A…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現年35歲自願與…王沛珍為養女並約定之日起雙方均照約履行此係兩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合立收養書約兩紙各執乙紙為據。收養人A。被收養者王沛珍。法定代理人陳國瑛。…中華民國58年8月26日」等情,可知被告之母親陳國瑛於58年8月26日與A簽立系爭收養書,約定A於58年8月26日收養被告為養女,並有A、陳國瑛及兩位證人之簽名及蓋章。⒊被告在本案陳稱「被告與A間是有血緣關係,但因為被告母親
(陳國瑛)與第三人(王才林)還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被告出生後,A才以收養方式收養被告,所以被告與原告間是同父同母關係,若原告若連這個都要爭執,被告請求鑑定兩造間的親屬關係」、「…原告主張如被繼承人收養自然血親的子女是無效的,但依民法被告既然跟被繼承人有血親關係,自然有繼承關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與被告間有驗過DNA確認是父女關係是原告不承認,我再問被告是否提出DNA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08、339-340頁)。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A之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結論: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A是A03父親的可能(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A是A03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本系統之總排除率為0.0000000。」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暨附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可稽,足認被告A03係其母親自A受胎所生。
依上開調查,被告承認其生父為被繼承人A,參酌原告提出被告與A之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顯示「A是A03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則被告既為A所親生,被告卻於58年8月26日由直系血親A收養為養女,違反我國傳統倫理觀念,依前揭實務判解,該收養自屬無效。
⒋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在有權起訴之人提起上開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就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為反對之主張。
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生父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被告係其母親陳國瑛在與王才林婚姻關係持續中,自A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陳國瑛與王才林嗣於57年2月9日離婚,故被告受婚生推定為王才林之女兒,核與被告戶籍資料有此婚生推定之記載相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父、母或子女之一方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就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為反對之主張。
然而,本件未見被告、陳國瑛或王才林曾向法院提起否認婚生之訴,且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以被告受婚生推定之效力已確定。依上說明,A不得為認領,亦不得因自幼撫育被告而得視為認領之情形。
⒌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參以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5條規定「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1051條之規定。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另85年9月25日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1051條則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依此規定可知,王才林與陳國瑛協議離婚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揭櫫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85年9月25日修正前之相關民法親屬篇規定。
王才林與陳國瑛於57年2月9日簽立系爭離婚書約定「王沛珍歸其母陳國瑛撫養」,該約定是否符合85年9月2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1條但書「另有約定」情形,自屬有疑。
陳國瑛於58年8月26日同意出養被告予A,斯時被告尚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王才林與陳國瑛於57年2月9日簽立系爭離婚書約定「王沛珍歸其母陳國瑛撫養」,尚無法解釋其等約定由陳國瑛單獨行使被告監護權。因此A與陳國瑛於58年8月26日簽立收養契約,收養當時未滿7歲之被告,並無被告之父親王才林之同意簽名,依前揭說明,該收養行為未合法成立。
⒍綜上,被告A03與被繼承人A間之收養關係無效,依被告之戶
籍登記資料,可知被告目前法律上仍受推定為王才林與陳國瑛之婚生子女,在父、母或子女之一方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就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為反對之主張,然本件未見被告、陳國瑛或王才林有向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且已逾同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不得由A為認領,亦不得因撫育被告而得視為認領之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部分,本件既認定被告A03非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故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如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1-1(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所示之遺產,然本件既認定被告非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則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僅原告一人,並無其他公同繼承人,是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A03對被繼承人A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僅餘原告一人,其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之遺產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