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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原 告 張程峰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人 趙嘉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被 告 張文生訴訟代理人 張勇翔被 告 張雪鳳

張哲源張雪靖張文鋒張雪玲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4,12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返還遺產部分,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該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其高於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以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聲

明,惟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追加後聲明為:㈠被告張文峰應將新臺幣(下同)16,290,202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張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張雪玲應將2,950,03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張雪靖應將3,820,188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㈣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同上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7年3月21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㈤被告張雪靖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㈥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告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卷二第151、203頁)。

㈡原告前開聲明第一、二、三項,除各該請求金額外,並均加

計自108年8月14日起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僅起訴後孳息不併算價額,故自108年8月14日起至該項聲明起訴前之利息均應另行計算,經原告陳報聲明第一、二、三項於起訴前應另行計算之利息分別為4,980,785元、901,982元、1,168,036元(卷二第206、207頁),故其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又聲明第四、五項為確認前開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00萬元。而聲明第六項為分割遺產,依原告陳報狀附表四之遺產總價額為47,636,787元(卷二第203至205頁),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1/7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80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中不動

產部分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再訴請分割遺產,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則本件聲明第一至四項關於返還遺產、確認及塗銷抵押權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4,111,223元,已高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6,805,255元,揆諸前開見解,應以價額最高者即第一至四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34,111,223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11,2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56元。惟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標的價額為730萬元(第一、二項聲明各請求165萬元,第三、四項聲明為400萬元),該範圍係於114年1月1日訴訟費用標準提高前即已起訴,應適用提高前之訴訟費用計算標準,於114年9月25日追加部分始適用提高後計算標準,其差額為13,640元(卷二第22

1、223頁),故前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30,756元扣除13,64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317,116元,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0,501元、52,493元(卷二第209頁)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4,12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第一項 16,290,202元+4,980,785元=21,270,987元 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0,111,223元 2 第二項 2,950,030元+901,982元=3,852,012元 3 第三項 3,820,188元+1,168,036元=4,988,224元 4 第四項 400萬元 聲明第四、五項訴訟標的價額400萬元 5 第五項 6 第六項 47,636,787元×1/7=6,80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