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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原 告 朱紹禮被 告 朱宥澤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鄧心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有4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鄧心慈之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效力有所爭執,原告先位聲明其中「確認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無效」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否認備位聲明部分有確認利益,然觀諸被告曾持系爭遺囑至地政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申辦遺囑繼承登記,經原告陳請地政事務所暫勿受理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移轉登記,涉及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倘原告之特留分遭到侵害,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範圍及比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遺產特留分存在,容有確認利益,而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心慈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訴外人劉家音、劉家香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雖於108年6月26日為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並經民間公證人乙○○事務所公證,然被繼承人當時已經失智並無遺囑能力,況遺囑記載「本人回想過往與兒子甲○○及媳婦相處間多有紛爭,並無甚聯繫,且本人前述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均係由朱紹志(即被告原名)一人單獨負擔」等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確屬無效,故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則系爭遺囑亦違反特留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有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實屬有效。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4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原告就備位聲明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因訴外人劉家音、劉家香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㈢被繼承人於108年6月26日自書系爭遺囑,經乙○○公證人於同日認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為自書遺囑時,有無遺囑能力?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

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第1186條第1項、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乙○○公證人於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系爭遺囑係被

繼承人委託伊認證之自書遺囑,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在伊事務所自行書寫,該自書遺囑之紙張樣式係伊事務所提供的十行紙,自書遺囑內容均由被繼承人自己決定,為確保法律上效力,伊事務所會提供一般慣用語及整體格式範本給當事人參考,再依照被繼承人意思填上被繼承人希望列入遺囑內容,因本院卷一第35頁即認證書原本三、㈡記載「自書遺囑由請求人當場於本所全部自行書寫而成,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等語,故伊確定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在伊事務所書寫完畢,如果當事人將遺囑帶回家寫再拿過來事務所,認證書原本便不會記載「自書遺囑由請求人當場於本所全部自行書寫而成,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等文字,而會記載「確實在公證人面前承認其內容是其自行書寫而成」。伊1年承辦上百件自書遺囑的認證,很少人會拿伊事務所的十行紙回家寫好遺囑再來找伊,如果有帶回家寫再拿來伊事務所認證之狀況,伊會要求當事人留下遺囑最後2、3行在伊事務所寫,因為伊要確認當事人在伊事務所寫出的筆跡跟遺囑上面回家寫的筆跡相符,通常會要求回家寫遺囑之當事人,都是因為無法當場在伊事務所完成遺囑,例如坐了整天都還寫不出來或字跡非常抖,觀諸本件被繼承人寫遺囑之字跡還很流暢,可以判斷是在伊事務所寫的。如果有當事人要辦遺囑業務,伊事務所同仁會先跟當事人打招呼東聊西聊,確認當事人外觀、應答正常後,接著伊會接手跟當事人聊幾句或問當事人要寫什麼內容,被繼承人在伊事務所自行書寫系爭遺囑完畢後,伊有看過系爭遺囑內容,並再次向被繼承人確認及解釋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法律上效力,且係出於被繼承人真意而製作,如果當事人講話根本已經顛三倒四,伊不會幫這種狀況的當事人辦理遺囑業務,因為公證費沒有很多不需要這樣(指執意幫沒有遺囑能力之人公證自書遺囑)等語(本院卷二第468頁至第473頁)。考諸證人為民間公證人,與兩造均無交情,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偏袒任何一造之理,況證人作證時,均能搭配卷內證據資料具體勾稽說明,其證詞及證物互相核對後並無瑕疵、矛盾可指,堪認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信。

⑵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自98年起至雙和醫院、慈濟醫院就診,

經診斷有失智症狀,且被繼承人被多家直銷公司詐欺,堪認被繼承人並無遺囑能力云云,並提出雙和醫院、慈濟醫院門診紀錄及心理評估為據。然觀諸前揭門診紀錄及心理評估絕大多數均與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之時間相距甚遠,而認知相關疾病之病況本就有可能隨時間推移、用藥、診治而有所起伏、時好時壞,無從憑藉就診時間與書立系爭遺囑時間相距甚遠之上揭就醫紀錄,遽論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況該等紀錄、評估記載「個案單獨前來,國語溝通,對談無礙,焦慮度高,言談態度較顯拘謹、過於客氣有禮,個案表示近年開始感到記憶力減退,常常話到口邊想不起來,看過的書覺得陌生,日常生活、與人對談則尚可。個案近10年從事佛經講師,擔心記憶力減退而無法奉獻宗教,而感到焦慮」、「整體認知功能達顯著障礙,短期記憶稍差,認知功能退化主要集中於注意力、抽象概念形成能力,顯示個案專注及彈性思考能力較差」、「個案提供生活狀態如下,記憶力部分,包含:自述記憶不好,但能完整詳細描述記憶不好事蹟、工作表現或是家事能力變差、重複問相同的事情;時間、地點定向感良好;判斷力方面,包含:無法處理太複雜事務;社區活動方面,包含:可獨自外出、購物,執行家務;自理能力可」、「個案現年73歲,近1年多來認知功能逐漸下降,最近半年來開始影響其生活功能,經常忘記談話內容、忘記關瓦斯爐火,基本家電操作出現輕微困難,並出現視聽幻覺經驗但個案尚具現實感,偶爾有些疑心,懷疑家中金錢遺失。在藥物治療之下,幻覺經驗明顯減緩,但是定向感及短期記憶之表現仍差。建議持續藥物治療,半年後再次安排記憶力評估,以追蹤認知變化狀態」,堪認被繼承人接受醫學專業診斷時,仍可獨自外出、購物,執行家務、可以自理、可以完整詳細描述記憶不好事蹟、甚至獨自就診,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接受醫學診斷時業已喪失遺囑能力。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多次遭受詐騙云云,然縱使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遭詐騙者亦所在多有,原告徒憑此點主張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部分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然無

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均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無關。⑷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陷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被繼承人為32年6月14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家調卷第23頁),為成年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親自書立系爭遺囑,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⑸綜合上述,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係屬合法、有效,原告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依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雖主張依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割遺產,然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遺囑內容尚未被履行,原告無從行使扣減權,且原告本件僅於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有無理由?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4分之1特留分存在,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依應繼分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遺產各有4分之1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建物 全部 3 第一銀行存款 343元及孳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07-22